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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评析
Release time:2016-08-25 20:34

【案评要旨】

本案实际为企业字号与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本案中被告出现多种行为如何定性是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营口美盛嘉吉公司通过一个香港公司美盛嘉吉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同时又与北京美盛嘉吉贸易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以美盛嘉吉名义大量销售化肥产品。在本案中原告美盛农资(北京)公司仅起诉了位于中国大陆的营口公司和北京公司,北京三中院在审理中认为二被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曾多次要求原告撤回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驳回对北京美盛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1、诉讼当事人: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北京美盛嘉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结案时间:2015年10月12日

3、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美盛公司(The Mosaic Company)是全球领先的高浓度磷肥和钾肥的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2006至2012年连续七年名列美国《财富》500强企业,2010至2013年连续四年荣获《企业责任》杂志评选的全球“100家最佳企业公民”的称号,2012年和2013年被爱塞斯菲尔研究院评选为“世界最具道德的公司”之一。到2012财年美盛全球的营业总额已超过111.08亿美元,公司资产超过166.9亿美元,到2013年1月公司的市值已达270亿美元。

美盛公司在中国北京、烟台、秦皇岛分别设立了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并在云南拥有一家合资公司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410万美元,投资总额总计为8679万美元。2010年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被确认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

基于美盛化肥品牌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知名地位,美盛公司旗下企业在化肥生产领域拥有的雄厚实力和技术支持,美盛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在中国国内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多年经营,现在美盛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的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全国零售商约为2万家。每年美盛仍有大批量的广告投入作市场宣传,美盛市场经营的前景非常广阔;也正是看到了美盛公司商品及注册商标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广泛知名度和美盛公司良好的企业声誉,很多不法商家和个人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这严重影响了美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公司每年因此支出了高额的维权等诉讼成本。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登记了与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美盛”文字极为近似的字号,并将“美盛嘉吉”授权予被告二使用,被告二根据授权登记注册了“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以该企业从事肥料销售,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二被告实施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在市场上给原告的企业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给美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或者变相含有“美盛”字样。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7479.2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企业字号是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批准,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商品上标注自行申请注册的“美华利农”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

4、认定事实:

2012年5月10日北京美盛嘉吉与门立群订立协议,授权营口美盛嘉吉使用其名称并授予其销售权。2013年3月19日,原告经公证购得被告营口美盛嘉吉生产化肥,包装显示,商标为“美华利农”,公司为美国美盛嘉吉公司,生产销售商为营口美盛嘉吉公司,包装上没有第二被告。但营口美盛嘉吉网站产品宣传中有一份第二被告名义包装装潢宣传,是否生产使用没有证据。

5、审判/裁决结果

判定第一被告停止使用“美盛”字样,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研析】

原告是全球著名化肥生产商,一直使用美盛商标,并在发展过程中并购嘉吉公司,但并未继续使用嘉吉品牌。发现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设立并销售同类化肥产品,该化肥包装袋印刷美盛嘉吉(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注册侵权公司)授权生产,并在www.ykmsjj.com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并出现北京美盛嘉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产品图案。被告否认产品来源于自身,并否认网站是其经营。但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及存在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而言,被告始终未举证其市场销售产品的外包装状态;网站载明的联系电话、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并且通过查询域名注册信息也发现其外文注册信息与网站相同,但没有办理工信部Icp备案。此种情形下被告否认如何认定。被告主张第三方合法授权,自身委托生产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实质上类似香港某国际公司授权再大陆大行其道,实际就是利用香港注册公司方便,境外设立公司境内授权形式,混淆视听。但在没有查询核实该公司情况下,无法直接裁断。本案审理法院最后只将责任归于第一被告,其他被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无共同侵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