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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贸有限公司诉B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Release time:2016-05-24 19:50

案情简介、代理意见及裁判结果:

   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2005年2月至9月期间签订多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共同投资设立“C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和B公司共同申请注册成立了C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 2005年11月7日经工商局核准,其中,A公司持有公司56.6%的股权,B公司持有公司43.4%的股权。在C公司成立后,两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激 化,无法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达成一致,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A公司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C公司,并对公司依法进行清 算。本案经一审判决、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等程序后,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 散。上述判决送达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C公司进行清算的过程中,2012年8月,经介绍,第三方李某有意整体收购C公司。经三方协商,2012年8月23日,A公司、B公司分别与李某 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C公司于当日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同 日,C公司依法到青岛市工商局四方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将C公司更名为“D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李某已向A公 司、B公司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012年12月25日,A公司向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前未分配的利润人民币200000元。A公司诉 称:D公司(原C公司)成立后,一直由B公司实际控制,但B公司却未向A公司分配过利润,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律师在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调取了D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阅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文件,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原告A公司早已不是D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D公司(原C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公司成立时,原告A公司持有公司56.6%的股权,被告B公司持有公司 43.4%的股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D公司于当 日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同日,D公司依法到青岛市工商局四方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工商局四方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制度的相关理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股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一并转由股权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人即本案原、被告均已不再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综上,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将其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权依法进行转让时,已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转让, 其已不再是D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D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然而,原告却在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D公司的利润,这显属诉讼主体错误, 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本案被告不适格——公司红利分配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原告将同为公司原始股东的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分配公司利润的责任,这显属对法律和事实认识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被告B公司在2005年11月7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持有D公司的股权,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公司章程、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出资填补义务、追加出资义务、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持守诚信等义务。上述股东法定义务中,并不包括向公司其他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D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系法律明确赋予公司的法定义务。

   因此,原告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硬要将作为D公司原股东的B公司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这显然是对诉讼主体和法律事实的错误认识,更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前D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人民币20万元,并一再声称被告作为D公司的大股东,系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持有D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却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诉求。

   其一: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求标的额的来源和具体的计算方式,仅称该数额系原告推测所得;

   其二: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前D公司实际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未分配利润;

   其三:原告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公司持有了D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因此,原告的诉求均系其单方猜测和主观臆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具体标的额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D公司多年来实际盈利,但在2012年8月进行股权转让时,D公司的审计报告却显示,D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值。原告认为该 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并据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D公司调取招收学员情况的证据,再辅以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学校的收费标准,以此来核算D公司的盈利数 额。

   代理人认为,暂且不论原告所称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及其真实性如何,也不论已不是D公司股东的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查阅D公司的财务账 目等经营材料,更不论原告所述D公司盈利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可行,仅就原告的该种说法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告的这一论述就与其诉求相悖。原 告既然已经明知D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负值,却仍然和受让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转让了其所持有的D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收取了200多万 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对D公司审计报告结果的确认,其与李某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

   代理人认为,既然原告已经认可D公司在2012年8月时的净资产是负值,那么,在D公司净资产已为负值的情况下,哪有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原告在明知 D公司净资产经审计后为负值,并依据该审计结果进行了股权转让,却又在股权转让后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并不存在的D公司未分配利润,这一诉求不仅与案件事实 不符,更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自相矛盾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代理人认为: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不再是D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告再对被告提起股东利润分配纠纷,这显属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错误,更何况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全部采纳。法院判 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份,按照商定的转让价格将各自在第三人公司(D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转让时,就已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全部 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转让,转让后原、被告不再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不符合 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A公司有限公 司的起诉。

   A公司在收到一审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3年4月9日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A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转让股权时,青岛正和信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D公司股东权益评估报告显示,D公司净资产账面值为负值。股权转让前, 上诉人未分到任何利润;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体现上诉人从中得到了未分配的利润。而根据D公司章程的规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成立D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因此,在实际分配前,所有未分配的利润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 照股份比例分配由被上诉人控制公司期间共同享有的利润。再者,上诉人并不是起诉公司,而是起诉另一股东,而这一股东与上诉人一样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上诉 人不是股东以后丧失的是对公司的权利,并没有丧失对被上诉人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分配利润。D公司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在其公司报名学员的学费。根据股权转让前学员的人数及学 费价格,就能得出第三人股权转让前全部利润。这些利润减去日常支出,就是所有未分分配的利润。这些利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的,被上诉人应当按比例 向上诉人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A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律师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依然坚持了一审的代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股权转让前未分配的利润。上诉人股权已转让,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主体资格已丧失,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公司盈余的分配主体是公司而非股 东,上诉人本案中列被上诉人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公司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股东权益及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几年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大量增长的一类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案件取证较为困难,需要承办律师具有 较好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司法实践中的各方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存在差异等情况较多存在。因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较多的关注于对相关证据材料 的收集和分析,一旦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己方观点时,常会感觉到束手无策,而往往忽略了对案件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分析和判断。

   以本案为例,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律师没有将本案的重点放在A公司20万元的诉讼标的是如何计算而来,没有纠结于A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该方面仅在代理词中作为一方面进行陈述),也没有将D公司前述的强制清算案件牵扯进本案,而是通过调取涉案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中 寻找办案的切入点,最终确定以A、B公司均已将D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并获得了相应的价款,两公司均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有D公司股东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为 基本论点,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基点,充分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并在两审法院中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较好的维护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列系2013年清泰优秀案例评选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