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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查封财产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分析
发布时间:2025-03-24 14:30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财产的处置及债权清偿顺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当债务人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时,由于涉及多债权主体、不同权利性质(如优先权与普通债权)及执行法院的协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成为实务中的核心问题,如何确定受偿顺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司法案例及实务操作,系统梳理相关规则。


一、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类型




(1)法定优先权优先

法定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在查封财产执行程序中,法定优先权处于优先受偿的最高顺位,这体现了法律对特定债权的特殊保护。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的典型代表,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效力高于抵押权这一规定确保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能够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获得清偿。


其次,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也具有法定优先权,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购房人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


最后,船舶优先权也是法定优先权的重要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定的五类海事请求人才享有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保障了与船舶运营相关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维护海上运输秩序、保障海上作业人员的权益以及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担保物权优先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查封财产执行程序中,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基于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和设立目的,即通过赋予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债权的安全性。


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多个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质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时,若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若质权设立在先,且质权人能够证明其质权的存在及设立时间等相关情况,质权的效力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这是因为留置权是基于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和对标的物的增值付出,法律为了保护这种特殊的债权关系,赋予留置权更高的优先受偿效力。


(3)查封先后顺序

在无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查封财产执行程序中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这一规则体现了 “先到先得” 的原则,鼓励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为执行程序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受偿顺序标准,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执行法院的确定规则




查封财产处置中确定执行法院也是重要步骤,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对债务人名下被查封的财产采取处置措施的法院大体有三种,即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及优先权法院。


首封法院是指在诉讼、仲裁以及执行各个阶段对债务人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首封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处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属应有之义。


但此处存在商请移送的条件与例外。第一,若首封法院超过一年未进行财产处分时,在先轮候法院可以商请移送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存在优先债权:首封法院超过一年未进行财产处分时,在先轮候的法院可以商请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首封法院查封超过60天,仍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存在优先债权的轮候法院可以商请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轮候查封债权法院,与首封法院相区别,即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或者控制等措施的法院。通常按照查封时间的先后排序,确定登记在先的为首封,在后为轮候查封。首封届满期限,申请人未申请办理续封的,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开始生效。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债务人的已经查封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次序权利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优先权债权人,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对该财产变价后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消费者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等。


三、查封财产处置后债权受偿次序与范围规则




在厘清执行过程中处理查封财产的法院之后,对于处置过程中,既存在法定优先权,又存在其他普通的债权,优先权与普通债权应该如何分配,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因为公司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受偿程序中存在差异,因此下文分开探讨。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公民或其他组织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则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进行受偿。


2、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八条)。执行程序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等应予分配情形;债权人应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依据参与分配制度,主持分配法院在扣除诉讼阶段相关费用以及执行费等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的债权人依法定顺序予以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另外,司法实务中在不损害优先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主持分配财产法院可对首封债权人(即被执行的涉案财产系该普通债权人首先申请查控所得)适当提高其参与分配的比例。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公司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对查封财产的变价规则为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进行受偿(《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此时的受偿规则与被执行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顺序是相同的。


2、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时不同权利人对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会受到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


(1)被执行人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时财产处置受偿规则。此时,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需要按照破产法对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规则。对于破产财产,应先按照被拆迁安置人的债权、消费者购房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进行逐一受偿。在清偿完上述债权以及相关破产费用等特殊债权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仍有剩余的,先由抵押权优先权利人优先受偿,其后普通债权之下的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破产时管理人确定的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公司按正常执行程序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走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受到清偿,而后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查封次序逐一进行受偿。首封债权人受偿完毕的,才会有轮候债权人收到清偿,依此向后。


另外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法院为首封法院且首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仍剩余财产的,首封法院需要保障轮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一条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第二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轮候查封债权受保护的效力。


例如在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中((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最高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综上所述,查封财产执行中的优先受偿规则是法律对效率与公平的权衡。随着《民法典》与破产制度的完善,未来规则将更趋精细化,但核心仍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