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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论文 |《互联网征信制度研究》——获山东律师优秀论文二等奖
发布时间:2019-12-01 01:34

互联网征信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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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普惠金融和互联网高新技术的发展,具有跨行业经营性质的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状态。但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区别于传统金融业的性质,处于一种行业交叉的灰色地带,无论是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还是行业自律,信用制度,征信机制都存在大片空白。传统征信系统也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对信用信息制度的需求,致使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问题不断暴露,其中最为根源的是信任风险问题。因此加快对互联网征信制度建设完善包括社会征信制度的系统建设、征信法律法规的完善迫在眉睫。本文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对互联网征信制度的发展状况进行研究研究,对建设社会征信体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互联网征信 传统征信 征信监管 


一、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的基础研究

(一)征信的概念
《尔雅》中“征,召也”,引申意为征集、征召、征信等。信,诚也;从人从言,言合于意也。“征信”一词源于《左传·昭公八年》中的“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中,“信而有征”即为可验证其言为信实,或征求、验证信用。现代意义上的征信简单来说就是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是指依法设立的专业化第三方机构为个人和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或称“经济身份证”而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活动中各项信用信息进行收录、整合、处理,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共享等服务的活动。
(二)传统征信与互联网征信的概念
传统征信主要采用同业信息分享模式和会员制,信用信息数据主要来源于线下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和公共机构,数据普遍来源于借贷领域并继续应用于借贷领域。由此不难看出从模式到覆盖面积及接入门户都比较受限。
互联网征信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信任风险而出现的新型的征信模式。但基于国情原因以及互联网金融兴起的时间短暂,我国目前没有形成完备的互联网征信体系,对互联网征信的定义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互联网征信是指采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在使用社交网络、电商平台等互联网服务时留下的各种信用信息数据,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高新技术对其进行收录、整合、处理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对外提供征信信用报告、信用信息咨询、信用信息共享等服务的活动。
(三)互联网征信与传统征信的关系
    互联网征信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五大类——信息产权主体、信息提供主体、互联网征信机构、信息需求主体、征信监管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指向的对象——信用信息和征信活动主体的行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各主体权利义务的差异性,致使不同主体之间在民营性质的征信活动中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信息产权主体与信息提供主体之间的权属归属关系、信息提供主体及需求主体与征信结构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征信监管主体对其他主体在征信活动中行为进行监管而形成的征信监管法律关系。
与互联网金融共生的是人们对于征信制度完善的需求。引用道格拉斯·C·诺斯的一句话,“现象,才能进一步解释制度的变迁,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减少人类互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由于传统征信体系主要依托线下信用信息监管传统形式的金融借贷活动,而对于互联网线上金融运作中存在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信任风险不能很好的调控,对于动态化信用信息数据不能及时作出反应,新的征信需求产生了新的征信供给——互联网征信。通过利用互联网高新技术对互联网线上业务活动中的大量信用信息进行收录,处理,并及时对外作出信用信息报告,在传统征信基础上进一步丰富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改善信息不对称,提高征信效率的及时性,实现对借贷关系中主客体信用的动态化监管。
从信息数据来源,覆盖群体,征信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及对象来看,传统征信与互联网征信是一种互补关系。2014年出台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也对建设信用信息体系,丰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表明互联网征信是对传统征信的补充。

传统征信与互联网征信的发展状况及模式

传统征信是和互联网征信相较而言的一种传统征信模式。以线下各种金融机构交易记录和部分政府机构的数据组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传统征信发展历史也非常短暂。虽然有部分学者将1932年成立的“中华征信所”作为我国征信业的开端。但我国征信体系的真正建设,应该从20世纪八十年代末期起算。征信制度作为金融经济催生的产物,又是金融体制的辅助工具。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及经济体制改革,到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等一系列经济体制变革,国内金融经济逐步发展,对外经贸频繁,渐渐融入世界金融经济,为了降低金融风险,扩大交易空间,提高金融经济运行效率,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信用经济发展,市场化经济催生之下,以收集个人和企业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征信信用服务的机构应运而生。
传统征信业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主导,信用信息主要源于金融机构和公共机构等线下数据为特征,这种市场监管环境下的行政化运作形成垄断性控制,信用信息不能市场化发展使用,限制了应用领域和市场。而随着跨业性的互联网金融对征信系统的多维度的要求提高,传统征信方式显然不能满足其需求,应用于市场的互联网征信开始出现。
互联网征信是互联网+金融的产物,且互联网征信本身就是一款信用信息数据增值的金融产品。由于发展时间短暂,未能形成完善的征信体系,但出现了不同的征信新模式。
第一,第三方征信机构模式。征信机构利用自己掌握的高新技术,采集,处理信用信息数据,形成信用报告,然后对外提供数据产品服务的机构。这种市场化运作模式下数据维度十分广泛,信用信息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开发利用,但这种模式下信用信息产权者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在现阶段没有太多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市场化带来的竞争性可能会导致信息权益主体的权利遭到一定的侵害。
第二,企业自建征信系统。以阿里小贷为例,阿里巴巴集团利用大数据整合处理客户群体在互联网服务中的信用信息反馈给阿里小贷,阿里小贷再对其进行信用数据评析形成阿里小贷的信用数据库,根据数据库形成的信用报告对客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贷款。企业自建征信系统普遍借助已有的金融品牌累积的海量交易信息利用大数据分析整合形成信用数据库。这种模式下反馈数据及时,但信用信息难免具有局限性。
第三,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MSP)从会员章程,服务协议到会员保护监管,建立起一套完备的会员机制,以保证信用信息资源的合法共享,保障同业征信平台依法运作,维护会员的共同利益。既是行业共享平台,信用信息的价值能得以最大化价值使用,但同样同质化机构共享,信用信息数据维度比较窄。
第四,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是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推广的互联网金融征信模式,它以自身优势——线下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结合接入系统的P2P网贷的线上信用信息数据库共享信用信息,打破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分立的局面,形成一个立体化多维度的信用系统。这种征信模式是集合了行业数据库模式及第三方征信机构模式的优势。该模式有权威性的借贷数据为基础,在市场化运作之下最大化开发信用信息数据的价值。
还有信用信息数据连接中心共享模式、行业协会中心数据共享模式等等,这些模式都是互联网征信创新发展的表现。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腾讯征信有限公司、拉卡拉信用管家有限公司、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等八家民间征信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这意味着传统征信业和互联网征信业互为补充共筑社会完备的征信系统正在进入实施阶段。虽然国家批准他们做好准备工作,但时至今日仍未颁发营业执照,也表明这些机构依然存在问题。

三、互联网征信制度的建设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征信制度法律法规体系
互联网征信制度目前已有部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制度,但互联网征信的法律关系复杂性就需要进一步健全法律建设,促使征信业高效发展。
从基础层面出发,信用信息的所有权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是整体信用体系的基础,然而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仅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作为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法规。随着信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资源将成为社会核心资源,但目前相关法律规定都过于宽泛零散不足以满足人们对个人信用信息、金融隐私权等寻求权利保护的需求。表现在征信业是上就是关于信息产权主体与信息提供主体之间的权属方面问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征信势必全面推行,信息产权日益重要,如果不加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擅自披露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问题将随着信用信息的商业化而日益严重。
从宏观层面出发,信息提供主体、信息需求主体与互联网征信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及监管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监管法律关系的调控需要一部国家层面的法律对整个征信业包括传统征信业进行宏观调控。虽然现有国务院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作为整个行业的法律支撑,但是该《条例》更多的是行业指导政策,对于具体实施机制,竞争性机制未做说明,可操作性不强,应该出台具体的配套的规章制度。我国应该建立社会征信制度法律法规体系,使征信业发展中有法可依,健康发展。
从监管层面出发,互联网金融的跨业性质对应在互联网征信行业同样也是处于行业交叉的空白区,因此设立跨行业的监督管理系统迫在眉睫。据其监管法律关系来看,以网信通讯为载体,一行两会为依托,公共系统为补充的综合性监督管理系统,为整个征信体系形成配套的监管法律体制。其次是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建立。现象产生制度,任何一个新生行业或模式发展初期都必然经历自由发展阶段。以英国P2P借贷行业为例,P2P借贷最早是2005在英国发起设立,直到2013年英国政府才介入监管,设立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但其一直发展良好的原因除了起步比较早的社会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最重要的一点是2011年成立的P2P行业自律协会(P2PFA)。P2PFA针对本行业制定的行业规则,既能保障新兴行业的创新性发展又能对行业规范和引导本行业发展。所以对比借鉴,我国的互联网征信业甚至包括传统征信业都是新兴阶段,过度的政府监管必然限制征信业的创新性发展。因此强有力行业自律机制是最好的自我监管、自我完善的方式。 
(二)互联网征信机制的系统化建设
1.建立健全互联网征信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前文对互联网征信模式已经进行论述,相较之下,最完善的模式就是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网络金融征信系统( NFCS)。因为它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实现了信用信息共享。这种模式实现了线上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同线下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对接。在现阶段,我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普通群众的信用报告的尤其是银行信贷部分其参考判断价值是很高的,能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实现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共享,降低更多的信任风险,增强权威性和认可度。目前除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我国并未开通央行征信系统与互联网征信系统对接。互联网征信系统只能在单一系统内部根据线上数据片面地做出信用判断,这样势必会增加风险成本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数据浪费。在互联网金融大局势之下,开放央行征信系统,共享信用信息数据资源更有利于征信业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各征信系统普遍都积累了大量的信用数据,甚至大企业在特定领域已经形成了一个数据链,从电商平台获得数据在征信系统形成信用评级最后在P2P平台开展网贷。但基于同业竞争,许多征信系统都是封闭式独享自己掌握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或者形成会员制分享,只在会员内部共享信用信息数据库。这样就形成“信息孤岛”“信息群岛”。导致部分恶意贷款人或者骗贷的人在监管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利用信息闭塞钻空子。这个机构已逾期不还加入黑名单却在那个机构仍然信用良好继续贷款。如果能够形成一个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就会极大提高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骗贷等信任风险成本。
实现央行征信系统与互联网征信系统,以及各个互联网征信系统之间,政府公共系统等各信用信息系统的全面开放和全面共享将会极大地提交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增加诚信度目标,极大地降低风险成本。最终带动互联网金融回归普惠金融的本质。
2.制定统一的互联网金融征信标准
构建社会征信共享平台首先要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征信标准,避免出现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的不统一导致数据共享之后也无参考价值。自互联网金融带动互联网征信迅速发展以来,国家也推动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形成了各地区块状分布、各行业参差不齐的征信建设现象,端口不一,形成的信用信息报告也无法推广使用。所以国家应该制定统一的征信标准,自上而下建立统一的征信平台,统一监管。
3.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系统机制必须要纳入奖罚机制。全面共享经济和普惠金融对社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设立信用审查制度,建立失信黑名单,并通过征信信用系统加大信息共享和披露,完善失信制裁。 
我国的互联网征信制度方兴未艾,也将随着互惠金融和共享经济的发展而继续发展。必须要建立健全征信制度的法制建设,完善征信制度系统机制,以促进互联网征信制度的发展进而促进金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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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冉禹:《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建设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2】徐海霞:《“征信业管理条例”影响下的信用档案建设思考》.兰台世界.2016年20期 

【3】高利军、王萌、陈燕:《温州民间融资中心助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策略研究》.  中国商论 .2016年10期

【4】袁新峰:《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的思考》.征信 .2014年1期

【5】白宝明 张爱武:《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征信体系建设的思考》.西部金融.2010年10期

【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聚焦<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2013年3期

【7】牛勋:《青岛市企业征信服务平台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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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乾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自然资源与城市更新部律师,毕业于广州大学法学院,擅长民商事、房地产、建设工程类纠纷的诉讼代理。
自执业以来,承办各类诉讼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和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先后为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逸轩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百事达酒店用品管理有限公司、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红岛街道观涛社区等十几家知名企业和多家事业单位提供固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