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申请人青岛盐海发展有限公司与原青岛建新盐化厂同属青岛市盐务局的全资国有企业。2005年12月31日,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宣告青岛建新盐化厂宣布破产还债,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6月19日,青岛盐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月19日,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建新盐化厂破产组在本裁定送达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6月7日,青岛市盐务局青盐字(2010)49号《关于企业调整的通知》中载明原青岛建新盐化厂破产后所有遗留问题划归申请人承接和处理。
青岛建新盐化厂原有复晒盐田土地242,353.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因青岛建新盐化厂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涉案土地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拍卖行进行拍卖。青岛拍卖行在拍卖公告及标的目录中将242,353.3平方米土地违法按照24,235.3平方米进行拍卖,起拍价53万元,以80万拍卖成交,竞得人为刘光淑。2002年5月14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即执字第23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建新盐化厂所涉案土地242,353.3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已经拍卖机构拍卖给竞买人刘光淑,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价值为80万元。2002年5月14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执字第234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阳区土地管理局将青岛建新盐化厂涉案土地即地上附着物过户给竞买人刘光淑。
2001年4月25日,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成立,是刘光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1月16日,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向城阳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242,353.3平方米涉案土地出让手续。2003年12月7日,青岛市城阳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签订了青城土合字(2003)第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242,353.3平方米涉案土地出让给青岛市光大特种油品厂,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373,993元。200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城政地(2003)299号《关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刘光淑通过公开竞买的242,35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适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申请人青岛盐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城阳区政府做出的该批复违法,应当撤销,于2011年8月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11年8月23日,本所律师唐宗队、邢妮妮接受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
二、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如下:
1、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城政地(2003)299号《关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本案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3、本案行政复议主体是否适格
三、 申请方主要观点
1、申请人青岛盐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青岛建新盐化厂同属青岛市盐务局的全资国有企业。青岛建新盐化厂破产后,青岛建新盐化厂的遗留问题划归申请人处理。因此,申请人属于适格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
2、被申请人的作出的青城政地字(2003)299号《关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错误的。主要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不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批复出让,因为批复决定中已经表明,该土地已经被拍卖,被申请人已经不是该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其仍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出决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使用,显然属于越权的违法行为。第二,出让依法只能是国有土地的出让,被申请人决定将刘光淑竞买的土地予以出让给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品厂显然违法,且属于滥用职权。第三,被申请人违反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第四,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企业债务不能执行国有土地。依据《土地法》及《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对即墨法院为企业债务执行国有土地的行为不提异议阻止,且还越权违法批复,显然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 被申请方主要观点
1、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城政地(2003)299号《关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所做行为合法,未越权也未滥用职权。
本案中,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向城阳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了(2002)执字第23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去要求青岛市城阳区国土资源局将被执行人青岛建新盐化厂所属土地过户给竞买人刘光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被申请人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这种行为当然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青岛即墨光大特种油品厂是刘光淑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是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青岛即墨光大特种油品厂与刘光淑的主体资格、法律地位是混同的。因此,被申请人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即墨光大特种油品厂使用,没有超出、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
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是国有划拨土地,因欠款纠纷被山东省即墨人民法院拍卖,答复人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恰恰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即墨光大特种油品厂与城阳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经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才作出的正式批复。
2、本案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根据青岛建新盐化厂于2004年11月29日向青岛市人大司法办公室递交的《申诉书》判断,其早在2004年11月29日前已知道答复人的批复行为,因此,本案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3、申请人青岛盐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虽然青岛市盐务局青盐字(2010)49号《关于企业调整的通知》中载明原青岛建新盐化厂破产后所有遗留问题划归申请人承接和处理。但该文件只在该局内部产生约束力,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加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显然,其他性质的主体无权替代青岛建新盐化厂主张相关权利。
五、 复议结果
被申请人作出青城政地(2003)299号《关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未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复议决定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