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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构建律师与企业法务共同体应关注的几个关系
Release time:2016-08-25 20:49

经济社会新常态的形成,互联网+和大数据的来袭,律改的发轫等等,从不同方面均对传统的社会律师与企业法务间的关系提出了挑战。在此新形势下,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新型共同体关系,就成了不得不思考的命题。本文尝试从理顺几个方面的关系角度,进行了些许探讨。

一、聘用与合作的关系

诚然,企业对社会律师的使用,通常是通过签订聘用顾问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方式进行的。从此意义上讲,社会律师与企业间就是聘用法律关系,如果企业设立了法务,则其与社会律师间常常就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双方的工作仅限于已经签订的一纸合同,则双方的关系甚至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谈不上,企业法务沦为联络员,被聘用律师成为被动承办人和汇报者,工作成果往往表现为事务点而非面。该等情形显然不再适应法治企业建设的需求,社会律师与企业法务之间应当突破一纸合同固化的传统聘用关系,建立以共同体为纽带的新型合作关系。就企业法务而言,要积极、主动地推动企业决策层树立法治意识,将依法治企、诚信经营等理念导入企业的文化中,立体地借助聘用律师全面搭建企业依法经营体系,充分地发挥聘用律师的参谋、风险防控作用。就被聘用的律师而言,要跳出被动接受任务、一事一议、事毕责消的相对不作为状态,主动与企业法务配合和互动,开展诸如法律体检、经验补缺、挖掘需求等深度服务,积极、全面地介入法治企业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方价值的双提升以及双方关系的稳定化。

二、成本与效益的关系

律师费之于企业就是成本,尽可能地压低律师费是绝大部分企业法务的工作之一,这是企业追求自身效益最大化的一部分,此情完全可以理解。在这一思想主导下,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形有:事先不愿意聘请律师参与尽调、法律论证、审查合同等,事后产生纠纷甚至诉讼了,才委托律师代理;在聘用律师时,采取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重报价轻能力,过于注重最低报价中标,甚至靠律师间的恶性竞争减少律师费的支出等等。在律师越来越多、法律服务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可以讲此举确实起到了节省律师费的作用,甚至为了抢占一些有一定影响的企业获得名声,有的律师以零收费中标的情形也并非鲜见。实践证明,将事先不聘用律师节省律师费、压低律师费作为降低成本选择律师的首要考虑因素,并非使企业效益最大化的良方,因为这常常会伴随风险和损失已经不可逆转、选用的律师专业性不强、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不高以及积极性和责任心不足等问题,最终非但预想的效益不能实现,而且还会因丧失良机而另外遭受损失,该等事例时有发生。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大、陷阱多在、风险多发、竞争激烈环境下,无论是律师还是企业法务,均应正确地处理好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律师不靠低价竞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企业法务帮助企业决策层树立起正确的有偿使用律师的意识,避免两项受损、适得其反。当然,这样说不意味着要否定企业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选聘律师的方式,事实上如果该等方式运用科学,不仅能确保企业选聘到适格的律师,而且更有利于督促律师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达到双赢。如何科学运用?其中的一点恐怕就是不要再采取最低报价中标这一标准,而是要综合报价、服务方案、服务律师、既往服务经验和业绩等进行评定。

三、单一聘用与群体建库的关系

传统做法,企业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常常是选用一家律所、固定一到两名该所的律师并支付固定数额的年度顾问费。近几年来,以选取数家律所、每家由为数不少的律师组建服务团队且不支付顾问费的方式建立律师服务库,越来越成为时髦之举,此点尤其是在金融机构、资产公司以及大型国企和私企身上表现得越加明显。在该等建库模式下,企业使用入库律所的方式为,遇到法律事务包括诉讼和非诉需要律师处理,则只能从库内律所中确定,具体方式有的采取视情直接确定某律所,有的则要在库内律所间再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者招标确定。在此情况下,之于企业法务而言,主要的作用是管理入库律师、分派法律事务、组织竞争性谈判或者招标等;之于入库律所而言,则面临着长期得不到业务,或者承揽业务要进行竞争甚至是如上述及的恶性竞争局面,重要的还有,一方面长期得不到业务,另一方面有遇到代理与该企业有利益冲突的其他企业的业务机会,却因自己是该企业的入库成员而不得不放弃代理。应当说,建库模式在集中律所优势资源、便于掌控、降低成本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优点,但其在异化企业法务和入库律所作用最大化发挥方面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建议企业法务要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需求慎重选用,既便选用至少企业法务也要探索出一套科学合理的运用方法或者管理制度,律所则要综合自身已有和潜在客户情况、业务发展方向、建库企业业务需求、将来承揽业务的机会和能力等慎重入库。

四、正常业务与业务创新的关系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无疑是新时代的主旋律之一,在此大背景下,企业也会不同程度上作出创新安排。适应这一趋势,无论是企业法务还是社会律师,均不能再局限于正常的法律服务业务,为企业创新提供切实法律保障,就成了两者共同担负的时代责任。为此,企业法务与社会律师就需要找到新的合作点,可以考虑以下方面:针对企业的创新业务需求,开发新的法律服务产品;搭建企业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组合自身客户资源促成客户间的横向合作;培育准入条件,帮助获得国家或地方创新政策支持;协助获得国家或者地方特殊资格认证,或者进入扶持平台;借助互联网、大数据将近身、合约内法律服务与远程、合约外专业、高层次所际法律服务有机结合等。当然,创新要有度,那就是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企业法务不能强行要求律师提供违法违规及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法律服务,律师也不能出于单纯迎合企业的要求而为游戏法律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