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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与青岛市城阳区服务发展局金融借款纠纷案
Release time:2016-08-25 20:44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被告一为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被告二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被告三为青岛第八面粉厂。

被告一作为借款人、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1998年4月14日、1998年4月17日、1998年6月25日、1998年7月1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签订编号为19398716、19198722、19198723、19198739、19198753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后针对1998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9398716号合同,粮油中心于1998年12月9日偿还本金97万元,结欠本金83万元,经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该贷款延期至1999年4月10日。1998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19198722、19198723两份合同,也分别延期至1999年4月10日、1999年4月17日。

1998年12月10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青岛市城阳区粮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签订《贷款债权划转确认书》,确认: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办发[1998]19号等文件的规定,原粮棉油附营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债权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粮油供应中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上述五份贷款合同结欠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1万元,该本金及原欠利息和新产生利息,应向原告清偿,并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本息行使追偿权。上述贷款原保证人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继续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已到期贷款为本次确认后两年,未到期贷款为贷款到期后两年。

200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了截止2001年11月26日上述五笔贷款的结欠本金,利息数额,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1年10月1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未按规定办理2000年企业年度检验,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001年12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被依法吊销执照。

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拨款单位、组建单位均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

2003年8月13日、2005年7月26日、2007年5月23日、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的债务催收情况如下:1、2003年8月1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财贸局(原城阳区粮食局)送达了债务人为青岛市城阳区财贸局(原粮食局)、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2005年7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财贸局(原粮食局)送达了债务人为青岛市城阳区财贸局、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2007年5月23日,向青岛市原城阳区粮食局送达了债务人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2009年5月2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粮食管理科送达了债务人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EMS向青岛市城阳区粮食管理局邮寄《逾期借款通知书》,文件要求,贵局主管企业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在城阳农行借款本金591万元及利息,限期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分别于山东法制报向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和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催收债务。

原告于2003年分两次向担保人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作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无人签收,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在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注明“1999.3.30撤销”。

青岛市粮油总公司于1999年3月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青城编字[1999]1号文件予以撤销。后经查,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是相同人员两块牌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以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青岛第八面粉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变更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为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于2015年5月7日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我所邢妮妮律师、刘娟律师代理此案一审。

二、争议焦点

1、被告方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是否已过担保期间。

2、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国务院发[1998]15号文件、国办发[1998]21号文件中规定的应清理消化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一种。

三、原告方主要观点

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主张被告对贷款进行清偿。

2、原告举证青岛市粮油总公司于1999年3月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青城编字[1999]1号文件予以撤销。后经查,青岛市城阳区粮油总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是相同人员两块牌子。因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应当承担相应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曾多次向各被告进行账款催收。

四、被告方主要观点

1、涉案贷款分别于1999年4月14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4月24日、1999年4月24日到期,被告在保证期间内一直未要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涉案贷款分别于1999年4月14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4月24日、1999年4月24日到期。根据1998年12月10日被告与青岛第八面粉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签订的《贷款债权划转确认书》的约定“上述贷款原保证人城阳区粮油总公司继续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已到期贷款为本次确认后两年,未到期贷款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而且涉案贷款还款到期日距被原告起诉长达十余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就涉案5笔贷款向借款人青岛第八面粉厂的最后催收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原告2015年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国务院发[1998]15号文件、国办发[1998]21号文件中规定的应清理消化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一种,应当由地方政府即省级人民政府消化解决。

1998年国务院出台政策规定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对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进行清理、消化。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贴补利息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有地方消化。本案涉案贷款为因购小麦。调销需要申请的调销借款,系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且是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上述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一种,应根据国务院发[1998]15号文件、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消化解决。

五、判决结果

2015年8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粮油供应中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591万元及利息。

2、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被告第八面粉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均为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