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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Release time:2016-08-25 20:39

内容摘要:伴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专利间接侵权理论日益凸现出其重要作用,针对不直接侵犯专利但却损害或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行为,在专利间接制度下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一系统地分析,以期为更好的把握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提供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专利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

一、专利间接侵权概念的提出

间接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台湾地区亦称之为辅助侵权,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或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这一侵权形态及其危害性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得较为明显。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这一概念也被引用到专利法中,形成了专利间接侵权理论。所谓专利间接侵权,就是一种不直接侵犯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但却损害或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行为。

我们知道,专利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中有一著名的“全面覆盖原则”,这是世界各国在判断专利侵权时普遍采用的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或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构成专利侵权。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为了避免专利侵权,并不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只是实现其中的一部分或者一项技术特征。按照侵权判断准则,不构成侵权。按照这种方法处理,不仅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第一阶段的预备侵权行为,而且,在我国现有专利法的规定下 ,如果仅专利产品的最终组装可由个人或家庭完成并供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时,生产组装零件的厂家便没有侵权责任,专利权带来的利益就被生产组装零件的厂家和消费者个人分享了。这样,将大大削弱专利权的效力,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为使专利权人的权利得到全面、合理的保护,法学界提出了专利间接侵权理论来解决类似上述的问题。

在美国,专利间接侵权这个概念产生于1871年的华乐斯诉荷姆一案。这个案子的原告拥有灯的专利,其技术特征在于,包括灯罩和灯口。这个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灯口部分。被告出售这种灯口,购买了灯口的顾客可以自己拿灯口到玻璃店去配灯罩,组装成该专利产品。在法庭上,被告使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该产品因缺少一个技术特征专利侵权不成立为自己辩护,提出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灯罩和灯口两部分,光是出售灯口部分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并且指出:“当一个专利产品由几个零件组成,每一个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没有使用价值的时候,几个人合起来制造和出售专利产品,每个人只制造和出售了专利产品的一个零件,如果法律允许他们以每个零件都不构成侵权为借口来逃避侵权责任的话,专利的价值就会大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通过他们的一致行动造成了专利侵权的后果,他们应该做为共同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个案子里,尽管被告事先并没有和生产灯罩的人达成生产专利产品的协议,但是没有灯罩,灯口本身没有使用价值。每卖出一个灯口,被告就等于是向顾客做出有关侵犯专利权的提议。法院由这一点就可以推断出被告和顾客的确是采取了一致的行为,共同造成专利侵权的后果。”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程永顺先生认为“所谓间接侵权,是指单纯就行为人本身实施的行为而言,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他的行为却是在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者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该定义认为,1、专利间接侵权不是在侵犯专利权;2、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笔者对上述两点不能赞同。首先,专利间接侵权侵犯的也是专利权,不过其侵犯专利权的方式是间接的方式而已,这样理解才有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定义中的“其行为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 ,理解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也是正确的;其次,专利间接侵权大多数情况下会引起了直接侵权;但在许多情况下,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行为人诱导、教唆、怂恿别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不成立,但行为人确实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制止这种行为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也要认定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要其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将会有进一步的论述。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并未实施专利,但却诱导、教唆、怂恿他人未经专利人同意实施其专利,行为人主观上有诱导、教唆、怂恿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诱导、教唆、怂恿他人不经专利人同意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即,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的也是专利权;并且接受诱导、教唆、怂恿的人有没有构成专利直接侵权不影响该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成立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则依法不能承担侵权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依据相应的法律理论,也就是要依据相应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判断。关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甚至在一国法律条件下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专利法条件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存在;(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

(一) 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存在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我国专利法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但是专利间接侵权并不等同于共同侵权,甚至有些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没有导致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行为确实对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不对这种行为予以制裁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制裁的话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

1、 行为主体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无权转让该专利技术的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比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要宽。这是因为某些有该专利实施权但无转让权的行为人可能因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专利技术而成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但这部分人不会成为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人。在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对专利权人(或其他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的擅自许可,这种行为本身无疑已经直接侵犯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因而亦可以从侵犯其这种处分权的角度直接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但是,从专利侵权的角度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规定精神,上述行为是被当作专利间接侵权对待的。也就是说,严格按照专利直接侵权的定义(专利法第11条)或构成,行为人进行无权许可时,并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只有当被许可人实际实施了该专利技术时,即,只有当直接侵权行为成立时,从存在无权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才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 比如说,某专利权人A将其专利技术许可某公司B实施,但未授予其转让权,某公司B擅自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没有该专利实施权的某公司C实施,若公司C实施了该专利技术,则公司C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同时公司B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但公司B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成为专利直接侵权的主体,因为它有该专利的实施权。同理,即使B取得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转让权,若它擅自许可另外其没有转让权的地区的某公司D实施该专利,若D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公司B仍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当然,笔者只是举例说明专利间接侵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至于C公司、D公司的行为有没有被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为其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并不影响B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比如说,假如上例中的D公司恰巧事后取得了该专利的实施权,则B公司仍然会构成间接侵权。

2、行为方式

我国在专利间接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中,“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措词具有十分广泛的含义,例如,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厂房、资金、人员等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渠道、促销措施、仓储场所、售后服务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但如果将上述行为都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显然是过分扩张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对公众是不公平的。

我国原国家科委1992年作出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蓝皮书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包括以下5种:

(1)故意制造、销售、进口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

(2)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3)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的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技术;

(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

(5)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在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利用了其专利技术。

鉴于2001年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相应的间接侵权行为应该包括许诺销售专利间接侵权物品的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可包括:

(1)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模具、或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体原料;

(2)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或未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

(3)其他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行为。

其中,第(3)项是一兜底性规定,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专利技术为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上述观点与其他国家的实际做法有很大差别。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为“销售”(sells) 专门用于专利侵权的“部件、材料或者装置”。虽然专利法第271条(b)笼统地规定了:“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美国法院还没有依据这一规定认定间接侵权成立的判例,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通常是271条(c),即“任何人在美国销售专利装置、组合品或组合物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他明知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的责任。”可见,美国专利法271条(b)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实施需要遵循271条(c)的具体规定。《欧共体专利公约》第26条将专利间接侵权方式限定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日本专利法第101条将专利间接侵权方式限定为“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制造该产品的物品”、“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品”。德国专利法规定的是“提供涉及专利发明基本要素的手段”的行为;英国专利法规定的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是“提供或表示愿提供任何有关发明关键组成部分的手段”。由此可见,各国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销售、帮助行为。

我国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各种各样的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在判断该实施行为是否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时,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前面已有论述,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技术性很强的专利侵权判断来说,过于笼统。依此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不能准确判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是否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对于同样的一个行为,法官在判断其是否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时,有的法官可能因没有专利法上的依据为由判断其不是专利侵权行为,而有的法官可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判断其为间接侵权行为,这两种判断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因此法院的判决可能都是成立的。这样的法律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司法不公。因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是符合我国成文法传统的。况且,英美等判例法国家都早已在其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

有学者认为,在前述蓝皮书列举的五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构成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该规定可修改为“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其他四种行为基本上都属于合同问题,可用合同法规范。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上述四种行为作了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合同法的上述法条可见,蓝皮书的第(2)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可按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4)项行为类似于第(2)项行为,第(5)项中,若委托人因受托人的行为而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可视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圆满完成受托事项,追究其违约责任。可见以上蓝皮书规定的(2)-(5)四种行为若导致了受让人或委托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后果,受让人或委托人都可按照合同法究竟擅自许可行为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上述四种行为的受让人或委托人并没有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比如上述四种行为发生在境外,则同样的擅自许可行为就不能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违约行为。可见,把上述四种行为仅仅作为违约行为来对待,对专利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四种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竞合。笔者比较赞同这一种观点。

(二)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造成某种不利益的客观事实。由于责任方式的确定取决于损害事实的类型,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添平目的,有什么样的损害事实就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所以损害事实是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或可能造成专利权的损害才能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权利造成侵害,二是因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应该指出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受到侵害本身就是损害事实,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间接侵权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对权利人的直接侵害,也未直接产生损害结果,对它的侵害往往表现为间接损害。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专利权来说,一旦行为人实施的技术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事实就存在了。对专利权的损害事实并不以是否销售为条件,更不能把是否盈利作为前提,权利受到侵害就已经产生了损害后果。至于因专利权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损失,鉴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公共性 ,即行为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该专利权标的物——专利技术本身的任何损害,所以,对专利权权利人来说,其遭受的损失更多地表现为预期市场利益的减少,如侵权产品侵占市场,销售份额被挤占,压低价格减少利润,许可使用费的减少等,即所谓地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为保护专利权诉诸法院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等。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几乎都将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可见,诉讼费的负担是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内容,不依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因此,诉讼费不是专利权人在诉讼中的损失。

民法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损失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失,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 ,但不能认为物质的损失必然带来精神的损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实施专利技术为行为特征,其导致的是专利权人财产上的损失,而且专利权不像著作权那样有明显的人身权的内容,因此,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应该认为导致权利人的精神损失。同理,间接侵犯专利权侵犯的也是专利权,不应该导致专利权人的精神损失。

(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一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引起的后果。当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只能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必然包括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多种理论,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等。受前苏联主流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为通说。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根据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一个因果关系被认为是“偶然的”,那么它就不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该理论否定了偶然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近年来不断受到理论界的批评。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根据原因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可将引起同一损害后果的多个原因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后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常以损害是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即以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我国传统侵权理论大多只重视直接侵权的因果关系分析,很少涉及间接侵权因果关系问题。如有学者指出:“专利侵权损害事实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当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是专利权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或者必要的原因时,才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该论述主张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依据该理论,专利间接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纳入侵权赔偿范畴。鉴于必然因果关系的这种局限性,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较多主张摈弃该理论,而有条件地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造成专利权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等同价值,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虽然是间接行为的结果,如果有适当的条件,就应负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可较好的地解决专利间接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专利权结果的条件或条件之一。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制造、销售、进口权利产品关键部件或其他怂恿、帮助行为,专利直接侵权就难以发生或将延缓其发生。其次,专利间接侵权并不会使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因为,一方面,对因果关系流程进行严格控制,只限于与专利实施行为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这一层次,不允许再扩展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条;另一方面,由于对专利间接侵权要求为主观上故意,对有些虽被纳入因果关系流程但是不符合该条件的仍可排除责任承担,因为主观故意是决定专利间接侵权责任的最终条件。再次,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也可确保专利间接侵权定位适当。为克服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对损害后果的态度,考虑社会一般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

(四)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

在专利侵权领域,之所以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很大程度上是对其主观意识的一种非难。对于专利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不限于主观过错,但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均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或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违法的后果却有意促使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种情形称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虽然预见到了,由于相信其不会发生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形被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而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在法律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国家中,认定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也是不相同的,有些国家,若不是故意的间接侵权,可以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酌情减轻法律责任,例如,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必须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在另外一些国家,不管间接侵权是故意的还是非故意的,侵权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日本。

笔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适用的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要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具有诱导、唆使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主观故意才能判定行为人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不能因为行为人是营利性主体,就推定其具有特殊的注意义务而免除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专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证据可以是侵权行为人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宣传单中介绍的如何组装成他人专利产品或者如何利用专用设施使用他人专利方法或者是与受托方的保密协议(受托方有为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人加工专利专用部件的行为)等判断其主观上故意的心理状态。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判定侵权行为成立。我国法律应当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在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时,要求证明被控侵权人知道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即可,不要求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了有效的判决。

专利法的宗旨不仅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更主要的是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发展,归责原则的定位也就是对各种利益的平衡抉择,既要对故意引诱、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罚以制裁违法行为,减少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公众的利益。在专利间接侵权中,除非法律规定有明确的注意义务,“故意”作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应是无疑问的,这也表明了法律对专利间接侵权人主观状态的否定评价。同时,也让行为人有着明确的预期,从而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这实际上也是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发挥其预防功能的必然要求。专利间接侵权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应由专利权人负证明之责,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起到了用“主观要件”限制间接侵权的范围的作用。

确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们通过以上讨论专利间接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期为我国最终确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