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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
Release time:2016-08-25 20:41

摘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我国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防止有限商标资源的浪费,促使商标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但是,由于商标法对何谓“商标使用”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将着重对该项制度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对该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 注册商标 不使用撤销制度

一、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法律依据

商标作为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只有通过实际的使用,才能彰显商标的价值,体现权利的存在。如果商标注册之后,长期不加以使用,不但浪费国家的资源,更妨碍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自由,形成另一种不公平竞争。因此,在大多数采用注册主义的国家,尽管在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不以有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是为了使商标体现其使用价值,一般都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注册后经过一定期限未加以使用者,经申请,依法予以撤销,使真正希望使用该商标的人有机会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明确了商标注册人在享有法律所赋予权利的同时,也须通过连续的使用来维护商标,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商标权。

二、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要件为:

(一)商标注册后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何谓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除此之外,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注册商标停止使用的期限已经满三年。若注册商标后虽然存在间断使用的情形,但其间隔未满三年的,则不能提起撤销申请。《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于“三年”这一概念并未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该“三年”以商标局收到他人提交的要求撤销商标的申请的收文日前推三年起算。只要商标所有人在前述三年内能举证确实使用了商标,那么该商标继续有效。

(三)商标停止使用无正当事由。何谓“正当事由”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较为认可的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内乱、政府行为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

三、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在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一)“商标使用“的含义

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使用”必须是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也就是说,商标的使用应该达到能够让需要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程度时,才符合“商标使用”的规定。此种观点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轰动一时的“康王案”和“GNC案”的判决中所表述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商标使用”只要符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可,即只要形式上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使用的含义,不管是否发挥了识别机能,都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目前,第二种观点是国内的主流观点。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判断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首先要准确理解商标的机能和商标法中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商标的各种机能中,识别机能是基础,只有在识别机能得到实现后,广告机能和品质保障机能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判断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应当从是否发挥商标识别机能的角度进行。

(二)单纯的转让和许可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单纯的转让或许可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但该种使用行为与在市场交易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相同。如果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由于某些特定原因在受让商标和被许可使用后并不使用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识别机能仍旧得不到发挥。如果将此种单纯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行为视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那么实践中常见的为了免除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命运而与他人签订单纯使用许可合同的现象便有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判断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使用时,不能单纯考虑转让、许可行为本身,而应当考虑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是否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撤销的前置程序

在实践中,我国商标局在他人提出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后,往往是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商标的前置程序。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商标局不重视作为私权的商标权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商标局的做法并无不妥,理由在于:第一,商标局选择直接撤销而不是责令注册商标权人限期改正后再撤销,并未违反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第二,若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前置程序,则注册商标权人很容易在接到商标局的改正要求后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可以避免其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是非常不可取的。

四、完善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建议

针对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我国商标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一)建议在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规定“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明确不属于“商标使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仅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常见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鉴于在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含义存在不少争议,因此建议修订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同时,对于单纯的转让和许可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以及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等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不属于“商标使用”的法定情形,从而统一标准,解决争议。

(二)明确“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不适用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

所谓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或者已经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若干相同商标。原商标为正商标,注册在另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称为防御商标。所谓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者同类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近似商标。这些近似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注册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的为正商标的联合商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是为了防止他人以近似的商标或类似的商品影射而采取的自我救济的办法。如果在此适用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的制度,那么,设立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制度就失去了意义。目前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尚未明确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制度。因此建议修改《商标法》并明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不适用于“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

(三)明确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在现行的商标法律规定中,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二是提供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何谓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企业的破产清算能否成为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以及哪些情形属于“正当理由”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因此,在完善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四)删除“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

在之前的论述中已经提到,若将 “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前置程序,则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建议删除我国《商标法》中关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从而为商标局和各种行为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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