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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原告北京印象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胜者摄影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Release time:2016-08-25 20:33

一、案评要旨

著作权,也称版权,一般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探讨著作权的认定、保护范围、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及救济,对法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二、基本案情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

2、结案时间

2012年10月12日

3、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全家福’为主打品牌的连锁公司,并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连锁加盟机构。《家和万事兴》、《家有儿女》、《家味儿》、《纯真时光》、《奢华盛宴》”等系列照片系原告公司创作,原告拥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近日,原告在德州的住所地互联网上发现,被告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原告的上述系列照片作为样照在淘宝网站、来优团购网站、拉手等网站进行宣传促销团购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对被告通过网站进行促销的事实通过德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向被告发去制止侵权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团购促销的侵权宣传内容(包括权利人的照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8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方证据4《人像摄影》杂志作为反证,有力证明其中的8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是吴宇而非原告;第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证据6制止侵权的律师函作为反证,有力证明原告拟起诉对象对上海丽致龙摄影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

4、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建光,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图文设计、会议服务、教育咨询、摄影服务。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印象摄影光碟中存有全家福系列摄影作品的数码底片,通过照片的属性可以看出拍摄照片的相机型号、图像的原始日期、数字化日期等数据。全家福系列摄影作品曾发表于《人像摄影》2010年第2期第63至第67页,第63页配图作者为某某摄影,第64页至第67页文字及摄影作者为吴宇,图片提供为某某摄影。(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中,丽致龙摄影用于网上展示的照片与全家福系列摄影作品中的人物、服装、背景、拍摄角度等都完全相同。在公证书的第44页公司介绍中,丽致龙摄影至尊会所公司名称为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公证书第78页写明,上海丽致龙摄影详细地址为徐汇区中山南二路555号2楼,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南二路555号19幢2楼。两者地址均为中山南二路555号。

5、审判/裁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侵权内容。

二、被告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第四部分:【裁判研析】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仅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版权产业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因此,保护著作权不仅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本案就是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以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通过对著作权权属的界定以及通过公证方式对侵权事实进行确定,结合二者达到著作权权利救济的途径,进而实现权利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