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PERTISE
INTERNATIONAL LEGAL
CORPOR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INAL LAW
REAL ESTATE
BANKING & FINANCE
EMPLOYMENT
NEGOTIABLE SECURITIES
GOVERNMENT
COMPLIANCE BUSINESS
MARITIME MERCHANTS
山东省XX酒厂诉东营市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Release time:2016-08-25 20:32

案情介绍:

原告:刘庆敏;

被告:东营市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取得了"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2003年8月份以来,被告在其生产的"碧结缘"福星酒、"碧结缘"金质酒、"碧结缘"精品二代酒、"碧河缘"精品酒、"碧波缘"二代酒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2日作出的(2005)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1页对相关事实作出如下认定:XX公司在其白酒商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弱化其注册商标"桓帝春"的作用,突出使用"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其使用的"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与"碧海缘"从发音、外观及含义三个方面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垦利县工商局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证据充分。3、经原告申请,本院在XX工商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取得的照片8张、垦工商行处字2005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法院认为:

XX公司在其白酒商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弱化其注册商标"桓帝春"的作用,突出使用"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其使用的"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与"碧海缘"从发音、外观及含义三个方面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的侵犯。对此事实,(2005)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但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10万元。开庭时,原告对损失数额未举证,其主张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即主张法定赔偿。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还故意弱化自己商标的作用,强化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装潢。这说明被告明知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仍故意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时间持续将近十个月(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XX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东营市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XX酒厂经济损失30000万;三、驳回原告山东省XX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