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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美晨”对薄公堂
企业名称引争议—— 美晨集团诉美晨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Release time:2016-08-25 20:34

案评要旨

企业字号相同导致的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愈来愈多,如何判断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成为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真实案例现身说法,共同探讨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以及法院的相关认定。

基本案情

1、诉讼当事人

原告: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集团”)

被告: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科技”,本案我方委托人)

2、结案时间

2012年11月30日。

3、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

美晨科技的原名为“山东美晨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2009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晨科技是一家全球化发展的上市公司,主营非轮胎橡胶制品的减震系统与流体输送系统产品,拥有111项国家专利技术。公司产品除供应国内大型汽车生产厂商外,还成为诸多跨国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制造商的全球供应商。美晨科技还将“美晨”商标在12类和17类进行了注册。

随着美晨科技的上市,成立在先且使用“美晨”字号在先的美晨集团认为美晨科技的行为属于“搭便车”,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权,与美晨科技协商未果后,将美晨科技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美晨科技停止擅自使用美晨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美晨科技停止企业名称侵犯美晨集团“美晨”商标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美晨科技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晨”字样;4、判令美晨科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法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原告是否拥有“美晨”商标专用权,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晨”二字是否侵害了原告“美晨”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晨”字样),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前述焦点问题,根据庭审证据,承办律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利

被告的原名为“山东美晨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9年4月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变更都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完全合法,至于原告使用美晨作为字号后被告“能否再登记注册相同字号的问题,则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参见《科宁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判决书)

被告使用“美晨”作为字号,虽然与原告的字号相同,但并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除有投资关系的以外,不予核准”。从该规定清楚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不属于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二企业,或者不属于同行业的二企业,即使字号相同也不侵犯对方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是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很明显原被告的登记注册不是经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同时,原告系属于生产口腔护理、旅游用品、美容护肤产品等日用品的日化行业,而被告则属于生产汽车减震系统及其零件的汽车行业,原被告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告使用“美晨”二字作为其字号完全属于合法使用,原告没有任何权利限制被告使用。

第三,被告使用“美晨”作为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使用“美晨”二字,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并非被告“擅自”使用;另外,被告生产的是汽车配件,原告生产的是牙膏等日化产品,都不会把这两类产品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美晨”作为字号根本不属于原告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美晨”商标专用权

原告虽然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美晨”商标,但被告也在第12类和第17类依法注册了“美晨”商标,且被告一直严格依照注册范围和类别规范使用商标,因此被告对“美晨”商标的使用完全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美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之一(美晨)相同,但是,原告的该美晨商标并非是原告的主商标,该商标在被告注册设立日前绝对不是“驰名商标”,而且据了解目前其“美晨”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限制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晨”作为字号。

三、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没有动机去搭所谓的原告便车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是一家全球化发展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非轮胎橡胶制品的减震系统与流体输送系统产品,目前拥有106项国家专利技术,研发的新型氟硅高分子材料橡胶软管产业化项目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系本行业的佼佼者和领先者。目前公司产品除供应国内大型汽车生产商外,还成为诸多跨国汽车、工程机械、航空航天、发动机制造商的全球供应商。公司自成立发展至今,已成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并先后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非轮胎橡胶零部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国专利山东省明星企业”、“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省制造业信息化示范企业”、“十大成长性最好企业”、“中国百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2011年6月29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上市。

与被告相比较而言,原告既非上市企业,也非被告的同行竞争对手,原告根本没有值得被告去傍、去搭的价值,说被告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美晨”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原告的美晨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4、审判结果

本案的审理过程经历了漫长复杂的过程,前后历经六次开庭,历时一年零四个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美晨集团的全部四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晨集团未提起上诉。

四、裁判研析

判断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首先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核准;其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及使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后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就本案而言,首先,我方代理的被告美晨科技证明了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其次,美晨集团诉称其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美晨”字号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其提供了其生产的“黑妹”牙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证据,此外还提供了大量获奖证书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黑妹”并非美晨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此,“黑妹”商标的知名度、“黑妹”牙膏作为日化产品的知名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美晨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美晨”在全国范围是否具有知名度。再次,我方代理的被告美晨科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汽车配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汽车配件产品的采购商作为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高度认可,并与被告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完全有能力通过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区别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终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导致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