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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外继承纠纷浅析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
Release time:2016-08-25 20:02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普通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五类特殊类型案件及重大复杂的的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继承纠纷虽然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为外国人,但因为是普通民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 涉外继承 级别管辖


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的管辖,因其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管辖存在较大区别,除需深刻领会《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管辖的特别规定,还需要对有关涉外民商诉讼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乃至司法解答等全面把握,才能更准确对应对涉外诉讼进行指导。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而对于普通涉外民事案件,因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旨在通过一起涉外继承纠纷,对涉外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做简单的探讨。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界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因此,可以从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标的物等多个要素来加以判断。从所涉及的纠纷类型而言,包括涉及人身关系的涉外民事纠纷,以及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纠纷。而涉外案件根据级别管辖可分为一般涉外案件与重大涉外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一般涉外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对于何为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标的额、案情、当事人人数,即以上三者中有其一即构成重大涉外案件。


二、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主要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民商案件管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而关于重大涉外案件的具体定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包括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对于何种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地法院的认识均不一致,导致许多基层法院以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特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类型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的规定,由特定的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主要为:(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当中,不能简单依前述规定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各省高级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标的额及复杂度等因素,对前述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给出更细化的指导,尤其是沿海涉外案件较多的省份,为合理减轻中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甚至会将部分标的额较小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管辖。如广东省高院2008年所下发给各级法院有关涉外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就规定:

(1)标的额600万元以下涉外案件: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市辖区基层法院及其他各市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

(2)标的额600万元—2亿元涉外案件: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16个地级市的中级法院管辖。

(3)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涉外案件:广东省高院管辖。

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标准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所以在确定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首先应注意分别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无对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出详细规定,然后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三、涉外继承纠纷的级别管辖分析

涉外继承纠纷的主要涉外因素包括遗产所在地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国籍,本文所述的案例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为外国人,而主要遗产在中国境内的涉外继承纠纷。

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高某、继承人高某、高某某及崔某为韩国人,被继承人高某生前留有青岛某公司100%的股权,现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本案因为涉及公司股权的继承,原告高某起初以涉讼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确认之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法定继承,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所以裁定移送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又以该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起诉。原告高某无奈,以继承人高某某与崔某为被告,向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了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本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而审理法院也表示出因为涉及当事人为外国人,所以是否可以由基层法院审理,需要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中级法院对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的五类案件的普通涉外案件一般不会采取集中管辖原则,而是根据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是否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及《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的五类案件,从而决定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原则。而基层人民法院虽然明知案件是一般民事纠纷,但因为涉及当事人为外国人,从而犹豫是否应继续审理,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过程延长,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而造成上述局面是因为目前对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基层法院可以审理的一般涉外案件的条件及类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基层法院在面对涉外案件时,会考虑是否有权审理,最终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会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关于涉外一般民事纠纷的级别管辖,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不统一 ,当事人为了等待法院内部对于管辖问题的处理,诉讼进程不断延长。这种程序不公正,引起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对中国法律的不满,许多外国当事人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济,会向使领馆反映情况,最终引起了一些外交问题。

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正同样重要,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尽快出台规范涉外一般民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统一各地法院对涉外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认识,保障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