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PERTISE
INTERNATIONAL LEGAL
CORPOR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INAL LAW
REAL ESTATE
BANKING & FINANCE
EMPLOYMENT
NEGOTIABLE SECURITIES
GOVERNMENT
COMPLIANCE BUSINESS
MARITIME MERCHANTS
电视节目创新及多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程守法]
Release time:2017-08-14 17:14

内容摘要:电视综艺节目因其可创造高额广告收入和收视率,成为各省卫视甚至央视的重头戏。定位为生活服务类节目的“非诚勿扰”节目更加火爆,不断拿下周末综艺节目收视冠军,并成功举办北美欧洲等专场,在全球华人圈成为影响极大的节目,甚至成为哈佛课堂的案例教材。但该节目却在2015年被判决停止“非诚勿扰”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警示电视媒体从业者如何保护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怎样防止侵权,节目模式是否受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摆在面前,但遗憾的是目前并无清晰的保护途径及方案,电视节目模式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就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关键词:电视 节目 模式知识产权 创新


传统媒体遭受着网络及手持客户端新媒体形式的围剿,为突出重围传统媒体在内容提供上下足功夫,各省卫视甚至央视不惜重金从国外购入节目制作宝典,纷纷进行本土化移植改造,定位为生活服务类节目的“非诚勿扰”节目更加火爆,不断拿下周末综艺节目收视冠军,并成功举办北美欧洲等专场,在全球华人圈成为影响极大的节目,甚至成为哈佛课堂的案例教材。亦有非诚勿扰、星光大道商标权纠纷,这两个同样的电视节目商标侵权纠纷裁决不一,一个判决停止侵权,一个驳回诉讼请求,乱花渐欲迷人眼。如何构建电视节目知识产权多维保护摆在我们面前。


江苏卫视品牌栏目“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件始末


金某2009年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即包括“交友、婚介”服务类别。2010年1月,江苏卫视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2013年,金某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但两审法院认定结果迥异,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属于电视节目,其与金某的商标核定服务交友婚介中介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告金某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其不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发生戏剧性反转,2015年12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来看,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金某“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介”属于相同服务,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这一反转式的判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对商标局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仅具有参照作用,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体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不同层级法院、不同的法官认定过程中均成为见仁见智的事情,面对人类生活中纷繁芜杂的商品和服务也是可以理解的事情。但同期的“星光大道”商标侵权案件央视却获得了胜利,并未认定侵权,其理由也是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电视节目本身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目前“非诚勿扰”案件已经提起再审,其结果应该不难判断。

该类案件却给我们以启示,让我们反思电视节目怎样避免侵犯他人权利,又如何获得知识产权的多维保护,这一课题却鲜见系统论述。


电视节目涉及的知识产权归类分析


遍览法院相关文书,目前涉及电视节目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份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电视节目所涉知识产权问题揭开一角,即从综艺节目影像角度作出解答,对于该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该文件对于电视节目专题问题作出解答,并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作出解读,是非常有益的探索,有利于人民法院在遇到相同争议时作出理性判断。但不足也很明显,该解答回避了更多的复杂问题,而单就电视节目最终制成影像作出分析。而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可谓复杂,目前缺少对于电视节目制作全过程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分析,对于该等问题的创设分析,也是我们构建多维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如何有效建立起强大知识产权防护体系,这也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有力保障。

笔者因服务卫视传媒多年,本文将从电视节目栏目组工作流程角度分析如何构建多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确定节目名称及标识前应进行专业知识产权检索和法律分析,避免著作权及或商标权侵权。

目前任何一档栏目均有区别于其他节目的栏目名称,比如明星真人秀节目“奔跑吧兄弟”、“极限挑战”、解决日常生活烦恼的“四大名助”、历史教育类“你好历史君”、“我是先生”、文艺竞技类“中国好声音”、“星光大道”等。

对于此类栏目名称确定前,一定要将备选的栏目名称交由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或中介机构对于商标局及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的相关商标权及著作权进行检索。一旦发现权利冲突应立即更改方案,以免在产生巨大节目影响力后被迫更名。正如“非诚勿扰”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的无奈之举一样,虽然如此更名江苏卫视已经老大不愿意,但从法律角度而言,假若生效判决认定侵犯“非诚勿扰”文字商标权利,“缘来非诚勿扰”的更名则完整包含了“非诚勿扰”文字商标部分,仍难逃侵权窠臼,由此也看出栏目名称确认前知识产权检索及法律分析的重要性。

当然类似“中国好声音”此类名称因包含中国字样而被商标法禁止注册,自然无需考虑检索在先商标权,但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的其他知识产权风险,该栏目中的手握麦克风“V”形手势是否有在先美术作品或商标权存在呢?或被抢注?这又告诉我们什么呢?

栏目名称、标识、特有元素等具有识别性的文字或图案甚至声音是否要申请著作权或商标权登记?或许电视节目栏目组认为我们就是专心做电视节目,做这些画蛇添足的事情有益吗?其实不然,一则我们获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保障我方权益不被侵犯,防止发生“非诚勿扰”一案的烦恼;二则,知识产权具有价值,在文化产业发展形势下,可以授权许可亦可以投资入股;三则,考虑节目涵盖人群及领域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可以随着节目扩散和影响力提升,而进入衍生产品开发(比如迪斯尼动画到迪斯尼乐园),防止他人傍名牌搭便车,同时也为进军其他产业扫除障碍,助力文化产业发展。

(二)业内称为“节目圣经或宝典”的节目模式知识保护问题

大量节目是因为其特殊的场景、环节、舞台、灯光、互动而具有极高的识别性,而贯穿这一节目摄制过程的东西,在节目成熟后被总结为节目圣经或宝典,在业内也被统称为节目模式。在中国电视节目初期发展过程中所称的引进版权,实质就是引进节目模式,而非我们认为的影像作品或制品。

节目模式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其如何保护是存有争议的提,原因就在于我们所述的节目模式权利似乎很难作为一个整体体现在现有法律中。节目模式对应于法律中的何物,享有何种权利?见仁见智。

尤其是限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很多人认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范畴,而不属于表达。比如前述北京高院的解答提到:“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解答将完整模式拆分解为各种元素,单独看待某种元素是否构成作品,而相应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而并未对模式本身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回答。

笔者认为一本节目制作宝典涵盖了整个节目的所有环节,场景搭建、外景拍摄、嘉宾安排、主持人互动、环节转换等等,此时的制作宝典已经为节目形成了固定的节目模式,而这一模式的形成是全部元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一部分单独拿出来都属于管中窥豹而难见节目精髓,其相互作用发生的整体影响力,让观众产生独特的认知和感受,从而对于该节目产生识别性。成为制作宝典的节目模式已经脱离了思想或创意的维度,而被细化为具体的表达,制作宝典让本行业人员马上可以实施并制作出相应的电视节目,则从相对于影视作品角度而言,该模式类似于剧本,但不同之处在于剧本更多是原作品基础上改编后的演绎作品,而节目模式则属于原作品,节目模式体现了创作劳动,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三)节目模式中商业秘密类别分析及保护

在节目模式制作成影视作品前,节目相关内容是不公开的,只有栏目组制作团队知悉相关内容,随着宣传推广和正式播出而将相关内容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但公开之前却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点,对于接触商业秘密的各方均应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及保密期限。

另外,节目模式中也会出现不表现为影响内容的制作技巧,此类技巧则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且该等秘密不因宣传推广或公开播放而丧失秘密性。此类商业秘密则更应从模式中单独提出并予以确认保密点,与接触该等商业秘密制作、演职人员签署确认商业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关协议,以保护核心的知识产权。

(四)节目模式特殊操作方案或方法可考虑申请专利保护方式。

在节目制作过程中,有些独特的方法或方案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而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可能较难,则可以申请专利形式公开相关操作方法或技术方案,从而获得独占的专利权,避免商业秘密泄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五)电视节目制成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视节目影视作品完成前首先应当确认知识产权归属,甚至在摄制制作过程中形成影视作品的素材也应当约定权利归属,避免在影视作品剪辑过程中出现权利争议,并最终影响节目成片的权属。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某档电视节目可能存在多个投资方,甚至提供技术服务方(比如在中国大行其道的韩国制作团队)都有可能在知识产权归属不明前提下提出权属请求,而影响该节目最终利益分配。影视作品及摄制素材归属皆应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清晰,以防止节目爆红情况下产生知识产权争议。


电视节目多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中应有所侧重,一主多辅突出其主要性质特点同时构建严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从电视节目形成的影视作品而言,其距离著作权法更近,因此应突出其著作权属性,同时辅之以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保护,从而形成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防止妨害电视节目健康发展的情形出现,保护和促进电视节目本身的创新,避免低水平的模仿重复,让有限的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


作者简介:


程守法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民商法专业,获得硕士学位,2002年开始执业,现为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