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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
Release time:2016-08-25 19:53

[摘要]: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无法与股东或其他公司进行区分,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关键词: 公司 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 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是在法人制度的基础上,伴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和股东责任由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而最终确立的。所谓公司,就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为人们普遍所接受的。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其股东和成员。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和可转让性结合在一起时,就孕育出了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三大特征。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基础,也是后者的必然要求。 公司意志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公司责任独立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另一方面是其成员的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标志。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自成立时即具有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只是此时的“人格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格独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独立,不仅是指公司财产的独立,更是指公司责任的独立,其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后才形成的。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负责,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负其责或独立负责,公司法人人格由此亦多了独立责任的内涵,从而走向真正的独立。

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但是在具体运行中,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极大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等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于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美国率先得以创立,并迅速为英德日等国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解决了公司人格混同等严重困扰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人格混同等带有规律性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愈演愈烈,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公司问题的有效措施,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仅在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初露端倪。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产生

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极大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谋取法外利益的行为的大量出现,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因违背分离原则,使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公司审判实践中,皆占据突出的地位,最为常见。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类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 因此以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为划分标准,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分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

(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该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出资部分的个别财产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请求权。公司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帐薄与股东帐薄不分或合一;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2、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 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 对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二)组织机构混同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等。

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在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中尤其突出,因为这类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十分特殊,往往会发生公司与股东在事业上的关系混同。按照一般的商法原理,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家族公司,构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本身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他们分别独立的担当着各自的角色、承担着各自的责任,如无其他要素的介入, 债权人不能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活动,将公司组织机构与自身人格相混同,法院则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单个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甚至绝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凭此特权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

3、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以上对人格混同的类型的划分,只是理论上的分类,而非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有时只表现为上述的一种或几种情况,有时则同时具备多种情况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突出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加重了债权人的经营风险。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两家公司各以对方为投资对象而投资,称为相互投资。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布是独立的,实际上已融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各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一个公司对一个公司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此时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是引起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情形之一。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自然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而由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在此情况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可以称为直索责任。笔者以下就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况下,股东所承担的直索责任的主体、法律特点、责任形式等方面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责任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不再成为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直索的法律屏障。因此,直索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已无疑议。 那么,在股东为多数的情况下,承担直索责任的是全体股东,还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无过错的股东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理应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造成的直索责任的不利益只能由滥用人自负其责,让本无过错的其他股东分担滥用者带来的不利益,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有失公允。所以,直索责任主体只能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其他股东仍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二)责任特点

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直索责任具有三个特点:

1、股东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它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股东直索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其关注的不是对某个股东实行制裁,更重要的是其损失的补偿。如果他们能够从公司那里获得赔偿,也就无须追究股东的直接责任。

3、股东直索责任不等于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并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

(三)责任形式

对于因公司人格混同而被追究个人责任的的股东,其个人责任究竟应为何种具体形态?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股东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在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实际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第二种观点在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第三种观点基本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但也存在着瑕疵。因为,当债权人若能从该股东处全部受偿,则公司实际上免除了责任,这也意味着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得以免除,此时其他股东实际上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非法行为中获利,这显然有悖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所以,笔者在此提出第四种直索责任的承担方式: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向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涉偿债务时,再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此种承担方式不仅符合公司法人制度和直索责任设立的宗旨,而且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

四、我国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现状、危害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现状和危害

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我国也得以正式确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与西方国家相比,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市场条件尚未真正形成,在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导致公司人格混同,以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对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

1、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1)注册资本不实,甚至与股东财产相混同。注册资本虚假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一是以少报多;二是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资金担保或验资证明;三是借贷他人资金注册登记,设立后便抽走返还;四是出资人在法人成立后便抽逃出资,使法人空壳运转。

(2)“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出资人拿同一出资,登记成为数个法人之名,或者数个法人之间相互出资设立法人,当甲法人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其现有财产迅速转移至乙法人。

(3)名为集体、全民企业法人,实为个体或个人合伙,也称之“个体挂靠”,是实际上不具备集体、全民企业性质的“假法人”。这类“假法人” 既以法人形式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到头来,既坑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坑害了被挂靠单位。

(4)虚拟股东,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一是虚构外商投资,骗取国家优惠待遇以及债权人的信任;二是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使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一是母公司直接行使子公司的权利,致使子公司没有独立地位,实际上成为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二是母公司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子公司的利润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6)借法人分立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一些亏损企业利用法律制度不完善之机,采用法人分立方式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即人们常说的“脱壳经营”。

2、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

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对市场秩序、交易安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标。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阻碍了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价值的实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严重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诚实信用和恪守商业道德等基本社会生活准则,导致企业间交易失去了安全感,互不信任,甚至互相隐瞒欺诈,学习效仿,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信心,造成经济生活中严重的信用危机,增大了投资风险,损害了交易安全,不利于资本的流动,从而引发经济领域的混乱和整个社会的不安定,将社会经济生活带入无序的漩涡之中,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任务,对此应予以足够重视。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人格混同行为遇到的问题

公司人格混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面对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日益严重的形势,我国近些年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取得了初步的经验,但也遇到了严重的问题。

1、法律依据的缺乏,严重限制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随之确立,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为我国法律、法规所正式确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针对特定情形对股东及开办单位等的责任也已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例如, 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决工作座谈会纪要》;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已含有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内容,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了一定的突破 ,但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规定大多是个个机构从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作出的临时性的规制,局限性很强,基本上限于出资不到位和出资不足的场合,在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位次较低,尚未形成协调统一的完整体系,只能说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正式确立系统、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獗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及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已成功的运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获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可知,在目前尚未制订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诚实信用这一基础原则在我国目前成文法不甚完善,法律漏洞时有发生的现实条件下,起到了启动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功能,这使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可能。它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人格发生混同行为的违法性,并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整个司法队伍的现状,要求我国法官对于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形式复杂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是不切合实际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观念根深蒂固,多以现有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或者在受理后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诉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倾向。究其这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所引起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困惑和难题。

2、成文法的司法体制对直接适用法理裁判的限制。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都是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长期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而我国是制度法国家,判例无法成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律渊源。

3、法官自身素质也制约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目前我国法官队伍普遍素质还较低,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就知之更少,尚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该法理加以运用的能力,在审判中不敢、不会适用该法理。

4、社会公众缺乏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认识,很少主动提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而民事诉讼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若原告并未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一般很少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责任。

5、相关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社会公众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取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确凿证据。由于我国当前在公司内部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外部对公司的监管也漏洞较多,加上公司情况对公众公开、公示的不够,使得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证据都很困难。

通过上述对公司人格混同现象及其法律后果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表明:中国的制定法尚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审判上的运用。虽然,立法和审判实践都在向该理论靠近,但是依然面临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与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日益严重的矛盾和困惑,并且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公司人格混同的类型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情形等也没有形成统一和明确的认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显得无能为力的情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极不协调。因此,基于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压力,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国引入和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解决公司人格混同等公司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