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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解读
Release time:2016-08-25 19:52

摘要:各地对瑕疵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的规定不全面且不统一,比如北京、江苏、上海,山东制定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处理方法。但是十九条中“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带来了推定上的难题,如何认定“知道”?如何推定“知道”?无疑欠缺一个标准。

关键词: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补足出资 善意受让人

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对长久以来的争议划上句号。

一、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

(一)股东出资义务

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赋予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公司资本数额,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涉及到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安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公司。除公司外,其他主体不得接受股东出资,股东也不得向其他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当代公司法律制度最显著的特点是确定了公司独立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是股东出资,它是公司赖以发展的重要物质条件,因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支撑公司的基础。(2)股东出资义务分离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保障。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股东除了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之外,不存在其他责任;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使得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的根本保障。(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发生股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危害,因此,股东须对自己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股东资格认定

有专家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定股东,社会公众应按工商登记认定股东。原则上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不因其没有出资而丧失股权。 对于出资人或者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各国立法普遍赋予了公司等请求权人救济手段,包括失权程序、追缴程序、损害赔偿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我过《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至于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与否及如何限制,公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七条也作出了规定。

因此出资瑕疵与其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转让人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都真实来处理。

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原则

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取决于受让人的意志,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间内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合同转让价款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合同。

(一)受让人不知的处理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的处理原则

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股权,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固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的责任。至于对“应知”的理解,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三)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只出资瞎子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依托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三、瑕疵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瑕疵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但我国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对此问题均未有明确固定,仅在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中有所体现,且意见也不甚统一,主要由以下观点:

第一观点,由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询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根据此规定,转让人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明确地负有出资补足责任,对于受让人是否同时也负有出资不足责任并没有提及。

第二种观点,受让人承担主要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在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诉上海安宝企业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中,终审判决认为:首先应该由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从公平原则出发,作为出资不到位的其余两个原始股东并不能因为转让瑕疵股权而免除责任,其应当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们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笔者接触的福田雷沃国际重工有限公司状告宁夏诚信缘工程销售有限公司等的案件 ,在瑕疵股权几经转手的情况下,判决转让人与所有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由转让人主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可列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的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里的受让人显然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于转让人无法补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

在界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补足出资方面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比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公司法或民法典中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强调只有受让人并非真诚或善意时,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不完全的瑕疵问题时,才应当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否则,一般由转让人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的兼收并蓄,即包括了英美法系对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又包括了大陆法系的连带责任。

转让人或者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其中曾经受让又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理论基础是交易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对转让标的存在且完整而无瑕疵的担保责任。

四、转让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概述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上的重要法律制度,他滥觞于古老的罗马法,历经了两千多年的严格演变,主要是指转让人必须担保其转让的标的存在且完整,具有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者品质,在违反该担保义务时对于买受人应负的法定无过错责任,其直接目的在于充分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让人,从而维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衡。

瑕疵担保责任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转让人应当担保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灭失或者减损已承诺之价值效用的瑕疵的责任,包括价值性瑕疵担保责任和效用性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转让人应担保第三人于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任何主张的权利,包括权利不存在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不完整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仅存在权利不完整的规定,因此无权利不存在之瑕疵担保,相关问题一般在根本违约制度中进行解决。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生和发展,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有极大的关系,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如果转让人交付的标的具有瑕疵,完全可能同时符合两者的构成要件,出现责任竞合。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与合同法上的一般违约制度之间存在着如何契合的问题,这对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和系统化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两者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立法例:并存主义和单一主义。并存主义立法一般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指在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之中,在违约责任之外另行规定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特别救济 ,但是,当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存在竞合时,如何进行法律选择日趋成为讨论的重要问题,因此,一些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也开始探索建议一个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纳入瑕疵担保责任。单一主义立法一般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将瑕疵担保责任归入一般违约责任体系之中,从而使得瑕疵担保责任不具有独立性, 但这样的做法同意存在问题,对于在买卖合同中处于劣势的受让人不加区别地依一般违约处理,使之利益缺乏有限的特别保护,故而单一主义国家也开始试图改变“一刀切”规则的变革。

(二)我国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1、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主要集中于《合同法》之中。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呢”。这说明,在我国的合同法民事责任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融于违约责任之中,有单一主义的色彩。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并非是完全不考虑主观过错,二是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依据。此外,学界通说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无过错责任,将大陆法系合同法的过错推定原则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加大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这是大胆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成果。

《合同法》的148条、第153—158条对物之瑕疵担保相关责任作了规定,明确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须具有物之瑕疵,主要指标的物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此物之瑕疵在交付时依然存在;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之瑕疵存在,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这里的通知义务期间应当遵循:有约定期间时从约定,无约定期间时适用合理期间,但是最长不超过自买受人受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除非存在更长的质量保质期。

《合同法》第150—152条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依据一般合同原理,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者,也应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转让之标的具有权利瑕疵;此权利瑕疵发生于合同订立前,且在交付时仍然存在;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的权利瑕疵。满足上述条件后,转让人即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瑕疵股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样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因为与其他可转让标的一样,转让标的股权由于诸多原因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其中的一种瑕疵即为因转让人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而造成的股权瑕疵这里所谓的瑕疵股权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特质因转让人出资义务为履行完全造成股权瑕疵,使得受让人因而遭受损害时,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非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1)转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具体来说,由于转让股权时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完全,使得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在转让的股权之上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从而使得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之上负有转让合同之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2)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成立时不知道也不应担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受让人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需要对无过错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公平的保护。如果受让人明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则表明其是基于权利瑕疵的基础事实而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此时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自然免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权利瑕疵与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存在,且交付时仍未消 除。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前,便处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状态,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股权的交付。如果转让人在交付之前补足出资,则当然不存在股权瑕疵问题。(4)转让人与受让人没有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固定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双方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自然可以免除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转让人是有意不告知权利瑕疵。当然,也并非所有瑕疵担保责任均可以免除,其中有些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明确要求的,这时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如瑕疵是因为转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且给对方带来财产损失时的担保责任,就不可以排除适用,相关的排除约定无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对以后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操作予以明确,提供了确定、统一的法律制度。兼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成果,是立法的发展进步,终止了理论界的纷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规定。

五、善意受让人的界定

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可是,对善意受让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事情。如果界定善意受让人是一个实务中很难操作的问题。

在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 中,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中回应了当时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补缴其前手未足额缴付的出资的问题”“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个案件被称为“最高法院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首例判决”,在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时补足出资责任承担上也起到了很大指导作用。事后,最高院法官也就此问题撰文,文中写到“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 其对如何界定明知或者知道并没有提及。

笔者认为,如何鉴定善意与否是个难题,而且附加给受让人的调查义务也是很勉强的。因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只是基于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公开文件的信任,而并没有义务去调查转让人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因此要求善意的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和风险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