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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
Release time:2016-08-25 19:50

摘 要:对于一般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在债权转让条件、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因其权利主体、权利涉他性及转让程序等方面存在特殊性,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在权利主体、转让程序、撤销权限制等方面需受特定法律限制。

关键词:债权转让、破产企业债权、破产债权、法律限制


2008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根据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对三鹿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在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20%的清偿比例收购了一些三鹿债权。河北国信和另一大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掌握了大部分三鹿债权后,三鹿破产后的财产变价方案、资产管理方案得以顺利通过。

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中,三鹿债权转让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问题,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相比一般债权转让有何特殊性、有无特殊法律限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更为妥善的保障破产债权人利益,这些问题《破产法》都未有明确规定,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参与的破产清算工作试对上述问题做一法律分析。

一、一般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债权转让经过了从禁止让与到逐步允许让与的过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了债权转让,但对债权让与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既不允许债权人和受让人在未经债务人同意时自主达成协议转让债权,也禁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利。我国《合同法》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债权转让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还就债权转让条件及效力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由此,债权人将其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受让人便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人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担保义务,即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特殊性

破产程序是指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债务即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置,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破产企业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或称破产企业债权)和破产债权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须有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统一处置,其他主体均无权处置。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的确定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为确定金额标准日。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由此,破产债权需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核查确认,并债权处置关系到破产财产的处置、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债权处置需依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抑或破产债权,均须受《破产法》及破产程序限制,有其特殊性:

1、债权数额及合法性、真实性需以破产程序由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核查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债权实现及处置均需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管理人取代破产企业成为相关债权权利或义务主体。

3、破产债权的核查及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的权利行使关系到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须有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共同决定。

三、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法律限制

正如上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债权和破产债权在债权确定、债权处置主体、债权权利实现及其限制方面均有其特殊性,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相比一般债权转让需受《破产法》破产程序的特定限制,笔者就破产程序中的破产企业债权和破产债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破产企业债权的转让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企业债权亦属之,其在转让主体、确认程序、转让公开、优先受让等方面需受特定法律限制:

首先,破产企业债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的管理人。除了管理人外,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都无权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转让问题作出决定。

其次,破产企业债权必须经过确认,没有经过确认程序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人应当保证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将可能被债务人或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列为第三人,无法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破产企业债权中除在破产程序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以外的其他债权应由管理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由债务人予以确认,债务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经确认后方能转让。

再次,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实质即为将债权变成现金,以便应对破产清算费用或更公平、更及时地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同时为了保证能对破产企业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定价,不致因转让价款太低而损害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只有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进行才符合公开透明的竞价原则,才能保证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最大利益。

最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如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其不得以自己的破产债权抵消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应当支付的价款。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均需依破产程序及法定清偿顺序获偿,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属破产财产变现形式,两者不得抵消,否则将损害其他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转让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转让是较为破产企业债权转让更为复杂的问题,三鹿集团破产债权转让即属之。

《破产法》对破产债权能否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可以转让的规定,破产债权在债务人破产前就是一般债权,只是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才转化为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并不是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但是破产债权转让需受破产程序限制,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破产债权需在破产分配前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实践中在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告破产申请、通知债权申报前的破产债权转让与其他债权转让无二,受让人当以破产申请公告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在法院公告破产申请、通知债权申报后,破产债权转让,受让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核查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受让人即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三鹿集团破产案中,相关破产债权即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进行转让,而广东国投破产案中,有的境外债权人在其申报的债权经破产清算组确认后与境外一些金融机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破产债权转让。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破产债权即可进行转让。

2、破产债权转让需由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需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且由破产管理人核查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数额、担保效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前进行的破产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受让债权需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并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破产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双方须及时通知管理人,并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有权对该破产债权进行核查,对受让人身份进行确认,变更债权清册。

3、破产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不得优于转让前的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该规定原意即是破产债权应以经确认的数额、性质等进行转让。究其法理,即在于破产程序实质是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每一破产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其债权数额、担保效力、清偿顺位的确定等都影响着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业经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其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破产债权依然受其限制,破产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不得优于转让前的破产债权,以保障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4、破产债权转让人就债权人会议或破产程序其他事项已经发表的意见或决议对破产债权受让人依然有效,破产债权受让人受其约束。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即组成债权人会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破产债权人将破产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可以破产债权人身份享有破产债权人权利,但同时,对于破产债权转让前转让人已经就《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内容及其他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做出的表决,对受让人当然具有约束力。

5、破产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此外,正如三鹿集团破产案中,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20%的清偿比例收购三鹿债权,破产债权受让往往能以较低价格受让破产债权,如允许受让人以取得的破产债权抵销其所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所负债务,则实际上造成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破产债权人受让破产债权需受《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其取得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

6、破产债权人在受让债权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实践中相关主体往往通过受让破产债权,可在破产债权中占有多数比例的份额,进而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分配处置等方案决议时,能实质上控制债权人会议决议。这往往也是破产债权转让的目的所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中的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实质上即是为了尽快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资产管理方案。虽然部分破产债权人控制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利于尽快通过破产财产资产管理处置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推进破产程序,但同时也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在破产债权中占有较小比例的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与破产企业或破产资产存有关联关系的相关主体受让破产债权时,更是如此。因此,为保证少数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对破产债权转让进行必要限制。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债权人只能就债权人会议有关决议提出异议,无法对破产债权转让尤其是在债权人会议前的转让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如债权人认为存在上述情形,在债权人会议对申报债权或者对破产债权转让核查时,可依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调查核实进行裁定,维护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