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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过程中收购方对被收购方的是否享有追偿权
Release time:2016-08-25 19:44

基本案情:

青岛某化工公司(以下称乙公司)有职工近200人,注册资本133万元。

2014年4月某集团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收购意向书》,甲公司通过受让乙公司股东的全部出资方式收购乙公司。该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3万元,并约定由乙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测算职工安置费用并对全部职工实施分流安置,职工安置费用由甲公司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职工,同时约定,双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进行审计,对审计确定的乙公司民间借贷债务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

意向书生效后,乙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与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签订了协议书,并协助甲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截止2014年4月底乙公司资产合计约1.8亿元,负债合计约2.4亿元,其中包括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

2014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正式签订《收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约1.2亿元(包括甲方向乙方的借款6000万元和因甲方偿还为乙方担保后有权追偿的6000万元),及为2000万元未到期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具体数额以相关凭证为准),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该合同中再次约定,双方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确定的乙公司民间借贷债务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由甲公司向债权人做出债务清偿的承诺保证。

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了为职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乙公司按照约定为全体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并与民间借贷债权人分别进行沟通,协助甲公司与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后因甲公司在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时,突然提出要求乙公司全体股东必须先行向甲公司作出“如果出现审计报告以外的或有负债由乙方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面承诺,为此,双方陷入僵局。

2014年9月,甲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乙公司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律师承办过程:

鉴于律师在甲公司收购乙公司之初,接受乙公司委托为双方的企业并购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参与了整个并购过程的协商谈判,亲自拟定了双方的《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并就《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协商、调整、修订,因此对双方的并购过程以及并购目的,并购方式,以及双方在并购中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都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民事起诉书后,律师立即召集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对甲公司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认真核实,确认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的并购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甲公司的诉请进行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履行企业《收购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权向乙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围绕该焦点问题,律师对整个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分析:1、双方的《收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依法解除。2、根据公司法理论,因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收购采取的股权转让方式的收购,所以甲公司应当承接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包括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3、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包含在《收购合同》第一条双方确认的1.4亿元的债权本金中,双方没有对甲公司因担保追偿权产生的对乙公司的债权,在收购中作出除外约定。4、《收购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债权。

经过分析后律师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因双方《收购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而被覆盖、吸收。在《收购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不享有对乙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律师代理意见:

在《收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不享有对乙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其向乙公司追偿4000万元债权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没有解除,正在履行过程中。因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股权转让方式的企业收购,收购方依法承担被收购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被《收购合同》覆盖、吸收。甲公司通过对乙公司的收购行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甲公司在《收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乙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鉴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收购采取的是股权转让方式的收购,因此乙公司的全部债务由甲公司承接。而且双方已经确认,甲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对乙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已经包含在《收购合同》第一条双方确定的1.4亿元债权本金中,《收购合同》并没有对本案的4000万元债务作出除外约定。

2、乙公司股东以133万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的前提就是:甲公司获得乙公司1.8亿元资产的同时承接乙公司的全部债务2.4亿元,其实质就是乙公司以1.8亿元的资产抵偿了甲公司因受让乙公司股东的股权而依法对乙公司享有的2.4亿元的债权,其中当然包括抵偿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即甲公司通过《收购意向书》和《收购合同》,概括承受、承接了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时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具体到本案而言,乙公司以其资产抵消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4000万元债务。

虽然甲公司得到的资产价值和其承接乙公司的债务总额不相一致,或者说虽然乙公司股东转让的股权价值为负值,但甲公司愿意承接乙公司1.8亿元的资产,承担乙公司2.4亿元的债务,这是双方自愿实施的商业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如果在《收购合同》终止之前,甲公司仍对乙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4000万元可以排除在《收购合同》之外,那么乙公司通过13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将1.8亿元的资产归于甲公司之外,乙公司还将在《收购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2.4亿元的债务,这对乙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收购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甲公司的追偿权被《收购合同》所吸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应通过《收购合同》一并处理。鉴于《收购合同》正在履行,尚未终止,甲公司向乙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已经签字生效,且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也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收购合同》。本案债权已经包含在《收购合同》中,在《收购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甲公司的追偿权被《收购合同》所吸收,应由收购合同一并处理。甲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待《收购合同》终止后另行处理。因此,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但由于该纠纷发生在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正在履行《收购合同》的过程中,涉及到企业并购,尤其是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企业收购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在收购过程中,双方的《收购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法律关系、收购方对被收购方是否可以依据其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收购合同》与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因而变得较为复杂。法院以“吸收和被吸收”、“《收购合同》终止后另行处理”妥善处理上述法律关系,为解决企业并购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