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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论文 |《论违法性认识》——获山东律师优秀论文一等奖
发布时间:2020-11-30 01:21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律师行业理论与实物研究能力,推动律师队伍专业化建设,省律师协会部署开展了2020年全省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在全省参选的1397篇论文中,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法律秘书宋云峰撰写的《论违法性认识》荣获刑事类论文一等奖。

      多年来,众成清泰青岛所本着“从业务实践出发,以理论创新指导实务”为原则,支持鼓励律师、尤其是青年律师主动参加理论研讨,寻求理论破壁,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在本次论文征集活动中,律师们积极参与,认真搜集相关资料,独立开展研究,从法律专业角度出发,结合自身的从业经验,用文字表达了各自的见

《论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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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允许对法律的不知”这是一句古时候的罗马法所规定的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随着现如今各项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备和社会的高速发展,这样的一种原则正在被多方学说所冲击,各种各样的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出现和更替,使这一领域的研究逐渐的受到更多的重视。关于违法性认识的研究的价值也渐渐的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检验。违法性认识的意思就是说一个人在实行某一种行为的的同时,这个行为人自己从主观方面出发,已经知道他所实施的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具有违法性。违法性认识的地位,可以影响一个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责任的理论,所以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现在针对违法性认识的学说观点主要是有四种,但是这四种观点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这四种观点的本质的主要依据就是一个人在做出一个违法行为时,而且这个行为构成犯罪时,其主观都需要有一定的危害性认识,所以,以上四种观点的言外之意就是违法性认识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在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不需要具有违法性认识这一要素。但是在我看来,我们国家应该对违法性认识重新定义,这样才能更好的让他在刑法中发挥作用,才能被更好的运用。相对于现在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案件,违法性认识所指明的也就仅仅是刑事的违法性认识,行为人缺失违法性认识的这种情况不需要再把他硬生生的作为一个判定有罪或者无罪的情节,而是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


主题词危害性 违法性认识 罪行情节

从轻减轻 违法 公众评价


0.引  言

犯罪惩罚的是什么?犯罪的构成如何符合并且体现犯罪概念?此种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事项,但是行为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自己认为是合乎法律的,那么我们是否要将违法犯罪的责任归结到行为人身上。刑事责任应该怎么样更好的在刑罚和犯罪之间发挥它的连接作用?这些问题的解决,可能会让我国的刑法的体系发生翻天覆地的影响,因为这些问题,主要解决的就是违法性认识这个要件在刑法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1问题的提出

1.1追溯

    在古罗马人们就提出了“不知法者不免责”从而肯定了每一位公民都有知道法律的义务,与此同时也推定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着手进行一种行为时,自己内心的想法认为这种做法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也就是具有违法性的,那么这种内心的认知与反应就是违法性认识。在我国,我们会听到在普通百姓嘴中所说的“不知者不为罪”“无知者无罪”这样的俗语。从规范论的角度来寻找其内涵的话,这其中就包含着某种程度上的意思行为决定机能行为的精神:也就是当法律的所确定的规范不能被行为人意识到他们的存在时,那么它们作为规范的机能作用也就会被限制,得不到发挥。“而在行为人完全不知法的情况下应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说早在2500年前中国的孔子时代,在儒家两家关于铸刑鼎的争论中已经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
 

1.2问题

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违法时,要从两个方面入手,我们一方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不法要素,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有责层面,这也就是我们刑法分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客一体的判断规则。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要素,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明确规定的两种要素;主观的违法要素也是在违法性领域里一直存在的,我们不能忽视它,这是我们需要承认的。从一个人的违法性认识的标准程度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认识程度与客观事实—普通的违法性认识—刑事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
  这种说法也是存在问题的,其问题在于,故意的成立对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在程度上有怎样的要求?在刑事责任的规则要素中,这种方法法是可以成立么?其本质在于:我们对故意的理解角度,到底从一种主观上心理上的事实标准来判断,还是从一种社会的规范价值去判断;那么违法性认识的性质以及它在犯罪构成和刑事归责制度中的地位又是如何。从以上的学说进行比较表明,只有从其与犯罪的构成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方面分析违法性认识,我们才能最终解决这个问题。

2关于我国各种学说的列举

我国在学说的研究上主要形成了以下这四种观点:


2.1以“不知法者不免责”为基本观点

首先一种观点就是认为“不知法不免责”是最基本的原则,在这这种学说看来构成犯罪故意的要件中,必然的排除违法性认识这一要素,也就是行为人不能因为不知道法律,我们就免除了他的刑罚。而且,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实践中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其已经知道这种行为对社会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以此种分析也就可以反映出一定的主观恶性。所以,违法性认识的存在形同虚设,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在我国不懂法的人很多,如果以违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便会将这些不懂法的人从故意犯罪中排除,这么做的话,与我国的司法实际相违背。

2.2违法性认识并不能成为判断犯罪故意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知道实施的是违法的行为这种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够成为判断犯罪故意的标准。比如说,假设有一种行为一直都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社会一般人都知道这种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但是在后来的法律修改中,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有合理理由证明行为人并不能知道这种行为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我们在归责时,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我们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是一种故意的犯罪,因为行为人在此时缺乏违法性认识3

2.3违法性认识影响犯罪的成立

这一种观点的立场在于,如果我们说一个人没有所谓的违法性认识,这样的话,就可以导致这种犯罪不能成立。

2.4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都可单独认定犯罪故意

第四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客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其中的一种,那么就能认定故意犯罪是否成立4

2.5对上述观点的分析

      通过上文所说,其实构成犯罪只是需要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这是前两种观点所认为的,也就是说,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与否,并不能左右故意犯罪的成立。 因此,在我国的都可以不进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讨论。在其中第三种观点的内容中,主要是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要包括违法性认识这一要素,假若行为人缺乏这种违法性认识,那么我们在判断是否属于故意犯罪时,就很难判定其行为是故意犯罪。最后这一种观点与前三种观点略有不同,也就是具有一种行为即可。具有违法性认识也可以,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可以。
  前两种观点都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必然包含了违法性认识的要素。而且,在我国的刑法中也对犯罪的故意进行了说明,我国刑法规定只是要求了行为人从主观上知道他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他的行为结果具有危害性。虽然很多人都认为我们所探讨的违法性认识在本质上就是刑事的违法性认识,但是如果我们要求社会一般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的,是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的,在现实中要将这种理论实践起来是相当困难的,如果这种理论在实践中绽开的花,会导致很多的犯罪人以此为借口,免受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所以在此种观点中,虽然在他们的观点理念中,都是不认可违法性认识的,但是他们都认可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构成之一。在第二种观点中还强调如果有一种行为一直都没有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某个时间或者某个特殊的时期被刑法所禁止了,但是我们可以确定行为人并知道法律已经将该行为禁止的,这种情况下,他们自己依旧觉得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所以其欠缺社会危害性认识,我们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认定为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
主张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在现在的社会中,确实是有很多的人在生活中很少接触法律,学习法律,所以他们就不会知道我们国家所规定法律。如果我们将这样的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难免会引发道德上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的治理,也会降低我们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但是呢,从另一种角度进行分析的话,如果我们将一群不懂法的人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就会让很多人以此为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钻法律的空子。导致很多实施犯罪的人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惩罚。这种观点认为,在认定一个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时,一定要考虑其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在做出一个缺少违法性认识的行为时,那么就很难认定这种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也就是可以阻却故意犯罪的认定。但是,学者之间也会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叫做违反一切的规范说,认为知道行为人觉得他的行为会违反社会基本的道德义务,违反了社会的道德义务,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认识5。第二种是违背法律法规与秩序说,这种学说非常绝对化,在这种学说的学者看来,违法性认识就是要违反现在的一切的法律规范。第三种叫做刑事法规说,这种学说认为只要行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触犯刑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即可。所以,在大多数学者看来,这第三种情况就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二种观点相类似了。
第四种观点就相对的居中迟缓一些了,但是在这种观点中还是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比如说信仰犯罪和大义灭亲之类的案件。但是大多数人认为,信仰犯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们觉得他们的行为对社会是有利的,因为这样,我们从表面分析,就会觉得他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一般情况下,某些信仰犯罪的行为人,他们大多数都是相信其信仰是有利与一般人的,但是这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并不相信什么信仰,所以这些信仰犯罪的行为人就大力推广那些所谓的信仰来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属于存在社会危害的行为。那么我们在对他们的这种行为进行分析时,我们一般认为他们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就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大义灭亲的这种行为,他们在实施这样的行为时,觉得是正确的,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而且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现在的这种社会中,我们奉行的是以公权力救济为主,并且反对这种私权利救济。因为过多的私权利救济,会导致社会混乱,导致国家公权力的丧失,所以,这种私权利的救济是我们国家所不允许的,这种行为会大大减损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的稳固与治理。正因如此,我们国家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一个社会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行法律,也不允许任何一个公民用自己的行为去惩罚犯罪,因为这是国家的事,需要依据国的公权力进行行使,不管是普通人还是近亲属这种通过私力手段进行救济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大义灭亲从表亲上看可能是没有违法性认识,但是这种行为的危害性需要整体看,在整体上看来,这种私权利救济的行为对国家的公权力和国家的法律秩序都有不小的侵害,所以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上面所讲到的这些观点的主要思路,实质上就是都是主张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时候,才能认定其成立故意犯罪;反之,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我们就不能认定其成立故意犯罪。可以这么说,其实,这些观点的最后结果都是认为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的价值微乎其微,不能成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是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6

3对违法性认识概念的重新诠释


      违法性认识不应该被我国的刑法所排斥,而且违法性认识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一个位置,但是我们需要重新对违法性认识做界定。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某村民在赶集时,看到有人正在卖藏雀肉,虽然这位村民知道卖藏雀肉是违法的,但是想到买卖青蛙肉也是违法的,但是买的人也是很多,自己也没尝过藏雀肉。于是,这位村民就买了五只死的藏雀,没过几天被人举报,最后就被逮捕了。在这个案例中,这个村民的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法院依法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
在这个案例中,就是典型的不懂法的人犯罪的案例。这个村民在购买藏雀肉的时候,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这个违法性认识,根据学术界的观点,这位村民购买藏雀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如果按照正常的犯罪认定进行分析的话,法院的判决是准确无误的,不过有些人认为,这是一位村民,也就是一位农村妇女,她确实是知道购买藏雀肉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在她看来最多也就是被批评批评,罚点钱也就算了,并没有想到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我们对社会中这下大量存在的不懂法的人犯罪是否还需要定这么重的罪呢?这样的判罚是否能为我们广大的人民百姓所接受呢?然而,我们反过来思考,在现在的刑法结构下,如果我们觉得对这位村民的处以的刑罚过重的话,想要对其减轻从轻处罚,我们是否有这种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在本案中,这位村民的行为其实并没有可以让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如果我们认为对村民的判罚过重的话,村民的行为也存在可以被原谅的地方,他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以这为村民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来原谅他的行为。
因此,以我的观点看,我们应该将形式违法性认识重新进行界定,不再单纯的将违法性认识与阻却犯罪相联系,而是让他变成一个量刑的标准。
其实,这种观点,有很多的学者支持。在日本的刑法界的学者支持“违法性认识的必要说——严格故意说”就认为,上述《日本刑法》法条中的“法律”二字,并不仅仅指的是法,而是法规。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确实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但我们通过分析,他确实就是那一部分不懂法的公民,而且以他的生活环境,教育水平确实不知道法律的规定,对于这样的一部分人,我们的国家也许可以采取从轻减轻的处罚方式,来实现社会的稳定7
  另外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如果我们把行为人不知法,不懂法,作为一个可以让其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并在国家的法律审判中广泛应用的话, 这样就会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因为只要是个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已缺乏违法性认识也就是不知道刑法的法律为理由,免受国家的法律制裁,使其逃之夭夭,或者轻饶他;这样的行为也会对那些知法懂法的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自己努力的学习法律,学习我国的法律规范,到头来,同样的事情得到的惩罚却要越严重,这样的行为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会让社会逆向发展,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立,不利于普法教育,这样的后果就是会导致国家对犯罪的处罚失效。与此同时,社会上的所有公民都应该知道我国的所有法律,因为我国的所有法律, 刑法法规都已经公开了,对社会是公布的,所以如果以不知道、不了解刑法的规范为由,这种情况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来担这份责任,而不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一个行为人确实不通晓我们国家关于刑法的规定,确实不知道他所实施的行为是违反刑法法规的,我们难道就对这种人没有任何办法了么?真难道没有任何可以宽恕他们,或者减轻他们刑罚的方法了么?以我的观点,对这种确实不知道的法律规定的犯罪人也就是我们口中所说的法盲犯罪,或许是要给予一些谅解的原因的,而且不会因为这些理由让犯罪行为人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认为法律的规定已经在全国都已经公布,所以,所有的社会群众就会有认识到这些规范的义务。但是,我们现在的刑法规范太多了,刑法条文也非常多,而且非常晦涩难懂,还有很多是要借助到其他的法律法规才能弄明白的法条,所以就导致我国的公民无法真正完全的弄懂所有的刑法法条。因此原因,我国的广大百姓确实搞不懂或者不知道某个刑法法条和刑法规范这种情况是十分正常的。
      第二,当一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上的评价的坏的行为时,依然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这是一种对法律的极度不尊重,以这种方式来对抗国家的法治建设,那么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强的犯罪分子,我们法律绝对不会轻饶他们,而且会严加惩罚,罪加一等,让他们知道法律的严厉性。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学习到的“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的含义,但是这并不是针对那些认真刑法规定,认真学习法律的人的一种不公平待遇8。相反而言,如果这个行为人并不知道他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过他们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内心里也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过在他们看来,自己的行为只是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不至于到达犯罪的程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他的内心并不想造成社会危害性,他们也没有想要挑战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与权威,那么就可以判断这些人的主观恶性相较于上一种人也就是“知法犯法”的人主观恶性轻得多,那么也就可以判定其犯罪性质也就是要相对轻一些,对这些主观恶意轻的犯罪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是有必要的,合理的。
      第三,怎样的行为是犯罪,对于各种各样的犯罪我们应该怎么处罚,这种入罪的标准就是我们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要在事前要把这种情况在刑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必须是要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可以让公民能够知道并能预测到自己的后果的严重性,以此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反,既然在生活中确实是会有公民确实是不知道有某种刑法的处罚规定出现,如果我们可以确定行为人对这些刑法规范不知晓时,此时的行为人当然不能通过这些刑法规范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在这个时候我们的判罚对行为人没有丝毫原谅,对他的处罚没有丝毫的减轻,这种行为是对公民的其本人权的一种不尊重。与此同时,虽然有可能这些行为人不知道遵守我国的刑法规范是自己的一种责任,但是,从某种程度来说,他们虽然不知知道这些刑法规范,但是这中间并没有与国家的基本法律秩序相对抗的意味。那么,我国刑法在量刑上对这样一部分的行为人使用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是合乎逻辑的。
第四,做出这种行为的人自己的说辞与供述,说自己不懂法的这种行为,并不能成为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在我国,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在对其进行判断说,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然后再结合犯罪人的其他生活特征,比如,社会地位、认识能力、学历、职业等等这些个人的生活因素进行判断,而且还需要考虑国家与地方的对于法律的普及程度,宣传程度,是否有普法活动、还有法院的判决的普及情况,类似案件的公告程度等内容来综合认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可能会具有违法性认识。


4具体实用


      2017年初,媒体报道了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此案如同向平静的水面投入一颗石子,霎时引发舆论哗然。一时间,赵春华案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对违法性认识的探究也成为了焦点。
      在本案中,赵春华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传统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使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在赵春华案中,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违法性认识错误。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存在对枪支的两种认识错误:第一种是否是枪支的认识错误,这是一种事实认识错误;第二种是持有枪支是否违法的认识错误,这是一种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赵春华案被判有罪,完全是符合我国当前司法逻辑的,但却明显违背常识,不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因为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路边的玩具气枪根本不可能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枪支。而刑法教义学9实际上已经为赵春华的出罪提供了足够的法理根据,这些根据远远没有达到被我国司法实践接受的程度,却与社会公众的观念相吻合。因此,面对赵春华案,我们更应当反思的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入罪需要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入罪,这是正确的。那么,只要有法律规定就一定要入罪吗?在我看来是否定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从来不限制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10。但是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可能性,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出罪事由,对于保证定罪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样真的能保证刑法能符合社会公民的期望么?反而如果将违法性认识作为一个定罪量刑的标准,使犯罪人得到公平的对待,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被社会公民所接受。
      赵春华案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丑陋的一面。只有将它清除,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重新获得公众的尊重。



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社会中出现的“不知法者”的犯罪,即使犯罪人在犯罪时虽然意识到了他实施的行为是不对的,是违背社会基本准则的,是一种一般的违法行为,但凭借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确实不知道这种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我们就可以将这种特殊的情况看作是一种量刑依据,根据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大小,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从轻减轻的处罚,这样就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更好的保障人权,这样可以让老百姓觉得法律是有人情味的,觉得法律是温暖的,不是冷冰冰的,也可以使民众更能接受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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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陈兴良:《刑法的启蒙(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王艺霖,段恩佳.违法性认识研究[J].文化学刊,2018(07):168-169

【4】何娟.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12):14-16.

【5】陈璇.责任原则、预防政策与违法性认识[J].清华法学,2018,12(05):89-111.

【6】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7】野村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方洪.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司法判断[J].刑事法评论,2017(02):453-468.

【9】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0】张一静. 对“赵春华案”的定性问题研究[D].广西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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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4]野村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6]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7]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9]「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 第一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陈兴良:《刑法的启蒙(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1]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何娟.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12):14-16.

[14]周萍.刑法违法性认识的实践与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2):39-43.

[15]方洪.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司法判断[J].刑事法评论,2017(02):453-468.

[16]陈璇.责任原则、预防政策与违法性认识[J].清华法学,2018,12(05):89-111.

[17]王艺霖,段恩佳.违法性认识研究[J].文化学刊,2018(07):168-169.

[18]张一静. 对“赵春华案”的定性问题研究[D].广西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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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云峰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自然资源与城市更新事业部律师助理、青年工作委员会秘书、青岛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秘书,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专业。为崂山区峪夼社区搬迁改造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为国家深海基地管理中心、青岛市政空间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政府部门、大型国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